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璿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璿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甲案)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605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742號(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103號(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甲案及乙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丙案及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
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入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奮起湖地區某民宿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藉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0000000號住處,扣得牛樟木9塊,總重574公斤、行動電話1支、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5支等物(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417號通常程序審結),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類皆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璿維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交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類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1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
0.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224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成分,亦有該院102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及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2次之犯行,本件2次犯行均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單親、現於臺東從事水電工作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得之牛樟木9塊,總重574公斤、行動電話1支。因牛樟木9塊並非被告所有,並業已返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在本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