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雅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罪名」欄及「宣告刑」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分別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編號16「犯罪日期」欄所載「101.04.14」更正為「101.04.15下午3時至5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陳美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4、5、7、9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6、8、10至1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1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則前開編號1至
9、編號10至11、編號12至13、編號14至16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1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3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11、編號12至13、編號14至16所各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其中編號2、4、
5、7、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6、8、1
0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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