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號、102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永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等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8-10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72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驗餘淨重共為0.729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沒收銷燬││││0.729公克)││├─┼──────┼──────┼───────┤│2│海洛因包裝袋│4個│沒收│├─┼──────┼──────┼───────┤│3│玻璃球管│1支│沒收│├─┼──────┼──────┼───────┤│4│塑膠球管│2支│沒收│├─┼──────┼──────┼───────┤│5│斜削吸管│6支│沒收│├─┼──────┼──────┼───────┤│6│塑膠密封袋│18個│沒收│├─┼──────┼──────┼───────┤│7│模具│1個│與本案無關│├─┼──────┼──────┼───────┤│8│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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