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山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指派)被告 梁全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3020號、第3012號、第2836號、第30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禮山、梁全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禮山與被告 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 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14時許,由被告楊國鋒駕車搭載其餘3人,至被害人 黃文諄 位於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號之住處,由被告劉建華、邱進勝二人以螺絲起子破壞上址大門後,再由被告劉建華、邱進勝、鍾禮山三人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黃文諄所有之茶葉約20台斤、液晶電視(國際牌TH-L32B)1台、大同寶寶撲滿(內約有新臺幣2,000元)1個、耳環及銀飾1批、女用手錶1只等物品,因認被告鍾禮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梁全興與被告劉建華、楊國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3日22時20分許,至被害人 林明俊 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由被告楊國鋒負責把風,被告梁全興以一字起子破壞上址之前門門鎖後,被告劉建華與梁全興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林明俊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售予被告邱進勝,因認被告梁全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禮山涉犯上開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禮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諄、 陳思彤 之指述及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茶葉照片、被告劉建華指證行竊地點照片,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鍾禮山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等犯行,辯稱:
茶葉是劉建華給伊的;伊都沒有和他們去偷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建華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你是否有送何物品給鍾禮山?)沒有;(問:你為何知道該茶葉是失竊物品?)是伊與他(被告鍾禮山)和邱進勝一起去偷的;伊是在99年4月底(日期伊忘了)下午1-2點的時候,由伊開邱進勝的車(土黃色、牌號伊不知道)載邱進勝與鍾禮山至玉里鎮內,開車經過看見有戶屋內沒有人進入屋內偷了液晶電視1台、茶葉半斤包裝約有3-40幾包,分工是由伊開車,鍾禮山和邱進勝二人進入行竊,偷來的東西我們都是交給邱進勝處理,由他賣給綽號 空霸 的男子,該次竊得之物品伊分得新臺幣2-3仟元(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當時是由楊國鋒駕駛邱進勝的車輛(K3-7998號)載同伊及邱進勝、鍾禮山一同前往該址行竊;邱進勝選定目標,由邱進勝以鐵撬破壞大門,再由伊與邱進勝、鍾禮山一起侵入行竊,楊國鋒在外面的車上負責把風,液晶電視一台32吋、茶葉約20斤、現金約3,000-4,000元左右;全部邱進勝保管銷贓,伊分得3,000元,其他人分多少伊不清楚(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伊、邱進勝、楊國鋒、鍾禮山有去,開邱進勝的車號00-0000號車去的,伊、邱進勝、鍾禮山進去,邱進勝以鐵鍬將鋁門撬開,我們在2樓偷,在2樓伊跟邱進勝沒有偷到東西,但是在1樓鍾禮山偷到20斤茶葉及一部液晶電視,伊只有看到茶葉及電視,楊國鋒在車上把風,偷來的東西邱進勝,在當天就在到臺東去賣給 何萬章 (見99偵字第3020號卷第89頁);和邱進勝、楊國鋒、鍾禮山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35頁),然於本院審判時改口證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這次,鍾禮山有無跟你一起去偷東西?)沒有;(問:為何你於警詢、偵訊都說鍾禮山有跟你一起去偷?)那是伊亂講的;如果伊沒有記錯的話這應該是在99年5月被抓回來的時候,那時毒癮發作,5月中下旬從新竹押解回來花蓮地檢,6月初交保出去,那一陣子毒癮還沒有退掉,那一陣子在花蓮、鳳林、臺東的警察都一直把伊借提,那時話自己講的都不清楚,且自己的案子又那麼多,到底誰有去誰沒去伊自己也都不清楚了;(問:但你可以確定你沒有跟鍾禮山一起去偷東西?)都沒有;當時都是出自於伊毒癮發作,而且伊自己的案子一百多條,伊不知道誰有去誰沒去,至於這一條伊從泰源技訓所借提回來花蓮看守所時,伊重複看起訴書,伊只差沒有警詢筆錄而已,這個伊敢打包票,只有伊自己去而已;因為伊那時怕被判重罪,伊自己的案子從頭認到尾,比一個殺人犯判的還要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由上揭同案被告劉建華前揭供詞可知,關於究竟是由何人開車及是否與被告鍾禮山共同行竊,已有前後不一致,難分辨孰為真,是被告鍾禮山是否有參與上開犯行,非無可疑之處,自難遽予採信。又同案被告楊國鋒於警詢時先供稱:伊與劉建華、邱進勝共同前往上述地點行竊;伊只知道劉建華、邱進勝竊取液晶電視32吋一台及一個箱子等財物;是劉建華開車,車主是邱進勝;他們所竊得的贓物都銷往何處伊不知道,劉建華跟邱進勝稱要回臺東,到現今為止伊還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至60頁);然於偵訊時改稱:這次是他們從臺東回來載邱進勝、伊、鍾禮山,車號是00-0000號,劉建華開車,是邱進勝說要去偷的,車子開到現場後劉建華叫伊開車先離開,伊看到他們三個都從大門進去,伊有看到劉建華拿螺絲起子,但不清楚他們怎麼進去的,大約20幾分鐘後,伊自己開車回來,伊看到鍾禮山抱一個箱子的東西出來等語(見99偵字第3020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99年5月25日約傍晚5點多,你曾因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號竊案經警方詢問,你當時的陳述是否實在?)那時很煩,所以隨便講;(問○○里鎮○○里○○路○段○○○號的竊案,有幾個人去?)三個人,伊和劉建華、邱進勝;(問:玉里的竊案,鍾禮山有去嗎?)沒有;(問:你為何在偵查中稱鍾禮山有去?)在偵查中不清楚,隨便講的;(問:你於警局稱,你當時看到劉建華跟邱進勝一起搬箱子跟電視,箱子裡有何東西你不知道。你有看到有人搬箱子跟電視嗎?)忘記了;(問:於檢察官偵訊時,你說你看到鍾禮山抱一個箱子出來?)太久了忘記了;(問:為何剛剛你可以確定○○里鎮○○里○○路○段○○○號竊案只有你、劉建華、邱進勝三個人去偷,而不包括鍾禮山?)那天我們從臺東回來;(問:從臺東回來為何可以確定跟鍾禮山沒有關係?)忘記了,伊自己犯太多條想不起來,伊已經搞不清楚了;(問:鍾禮山有無跟你一起去偷過東西?)沒有(問:你可以確定嗎?)可以確定;(問:你確定鍾禮山從未跟你去行竊過嗎?)沒有,伊都是跟劉建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頁)。觀諸共同被告楊國鋒上揭所述結夥行竊之過程,前後反覆不一,歧異甚大,其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之處,自無從據以對被告鍾禮山為不利之認定。復參以同案被告邱進勝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鍾禮山、楊國鋒、劉建華及伊等4人共同行竊;竊得電視機一台32吋及茶葉約20斤等財物;贓物由鍾禮山拿去處理,伊沒有分的任何贓款;當時伊駕駛K3-7998號車行經該處,由鍾禮山下車按門鈴,發現無人後,再由伊與劉建華用螺絲起子破壞大門後,再與鍾禮山等3人侵入行竊,楊國鋒在外把風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伊和鍾禮山、楊國鋒、劉建華一起去,伊和鍾禮山及劉建華三人進去,劉建華破壞大門進去,伊和鍾禮山一起搬茶葉,電視是鍾禮山搬的,劉建華到樓上偷什麼伊不知道,銀飾及手錶是鍾禮山偷的,偷到的東西伊拿四罐茶葉,電視是鍾禮山拿去處理;(問:贓物如何處理?)電視是鍾禮山,茶葉是劉建華及鍾禮山拿去等語(見99偵字第3020號卷第56至
57頁);嗣於本院審判時改稱:(問:你有無曾經和鍾禮山一起去偷過東西?)忘記了,伊因為受傷,很多記憶都忘記了;(問:現在主要針對鍾禮山的部分,先不論時間、地點,你有無與鍾禮山去偷過東西?)好像有,但沒有很明確印象;(問:如果有的話,你那次是跟鍾禮山,還有誰去偷?)伊想不起來了;(問:你有跟鍾禮山一起去這邊偷東西過嗎?)伊有去偷,鍾禮山很像也有去;(問:剛才楊國鋒、劉建華都說這一件鍾禮山沒有參與,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伊記憶很像有,但不確定有;(問:你無法確定這次鍾禮山有沒有去?)對,只是很像而已,伊想不起來了;(問:你在偵查中有沒有說過當時你是你跟鍾禮山、楊國鋒、劉建華一起去的?)伊想不起來偵查中說過什麼;(問:可否確定我有無去偷起訴書附表編號5案件?)無法確定;(問:贓物你是如何處理?)要問劉建華,是劉建華在處理的;(問:你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都有照當時的印象去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關於被告鍾禮山究竟有無共同行竊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勝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礙難遽採。又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經轉換為證人後之具結陳述,仍需可資補強之積極證據,方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被告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除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外,尚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由本案另行審理中,是被告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對於何次案件共有何人參與,衡情應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且被告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於警詢、偵訊都說鍾禮山有跟你一起去偷?)那是伊亂講的」;「(問:從臺東回來為何可以確定跟鍾禮山沒有關係?)忘記了,伊自己犯太多條想不起來,伊已經搞不清楚了」;(問:可否確定我有無去偷起訴書附表編號5案件?)「無法確定」。是本院自無法逕以渠等之陳述,而遽以為被告鍾禮山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鍾禮山於警詢、偵訊時否認其有上述加重竊盜等犯行,
;然其於100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上述加重竊盜等犯行;嗣於100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口否認有前述加重竊盜等犯行。是被告鍾禮山關於其究竟有無參與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諄、陳思彤財物之犯行,顯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因被告鍾禮山於99年5月24日警詢時即已提出其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為瞭解其精神狀況,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對之實施精神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鍾禮山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鑑定參考資料等結果,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結論為:二、精神狀態:患有聽幻覺、被害妄想、忌妒妄想及自言自語等症狀,現持續門診藥物治療中;三、日常生活狀態:㈢社會性:個案處於輕度精神疾病,平時認知功能尚可,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但較退縮於家中,少與外界接觸人際關係差,與人互動不良。個案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於96年病發且曾多次因精神症狀而住進精神病房,雖斷斷續續門診藥物治療,但其平時精神症狀存續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又該鑑定報告書之補充說明為:經過精神鑑定之後及多次門診追蹤、住院觀察,個案確實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平時確有幻覺與妄想之存在,個案否認有竊盜行為但均無法否定其平時即存有精神異常之症狀,即個案平時就處在精神耗弱之下,仍必須持續規則的接受精神科治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102年3月11日鳳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鳳林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又被告鍾禮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被告雖曾自白犯行,但那是因為辯護人在閱卷後認為以現行審判實務當作證人在交互詰問程序中不據實陳述,仍堅持要咬被告有在現場,則被告一定會被判有罪,因此由辯護人分析利害關係後勸說被告認罪,所以被告才會授權由辯護人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事實上確實自始至終都沒有認罪等語。是被告鍾禮山既有輕度精神障礙,已如前述,則其前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具前後不一,雖被告鍾禮山係因辯護人分析利害關係而有供述不一之情,已如前述,然其供述時有心智缺陷之瑕疵,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鍾禮山有罪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諄、陳思彤雖於警詢時證稱:茶葉約20台
斤、國際牌液晶電視1台、大同寶寶撲滿(內約新臺幣2,000元)1個、耳環及銀飾1批、女用手錶1只等物品,有於99年4月23日下午在上揭所示之地點失竊等事實,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茶葉照片等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前揭二位證人案發時不在現場,其證述無法提供犯嫌身分,亦未指述被告鍾禮山有參與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自難依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鍾禮山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鍾禮山住處搜得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諄、陳思彤失竊
之茶葉半斤,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劉建華曾將自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諄、陳思彤住處竊得之部分財物,交給被告鍾禮山,亦難以此即得推論被告鍾禮山有理由一㈠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鍾禮山與同案被告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就上開加重竊盜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禮山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等犯行,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全興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建華之自白、同案被告楊國鋒、邱進勝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之指述、被告劉建華指認之監視影像照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影本9張及受案三聯單影本1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梁全興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伊要聲請傳喚楊國鋒,當時被告楊國鋒跟伊一起在車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建華先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該竊取電視之男子
是伊沒錯。該車是楊國鋒所有;(問:監錄系統中另戴帽子的男子是何人?)梁全興;目標是楊國鋒選定的。由梁全興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進入,伊負責進入搬運電視,楊國鋒負責把風;(問:梁全興、楊國鋒有無朋分贓款?)伊不知道;(問:警方提供案發現場翻拍照片,該二名男子為何人?)戴帽子的男子是梁全興,搬運電視男子是伊;(問:你與梁全興、邱進勝、楊國鋒有無仇恨或財物糾紛?)沒有(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伊、梁全興、楊國鋒有去,梁全興敲壞大門,伊跟梁全興進去裡面偷到一台液晶電視,是伊將液晶電視抬出來的,電視伊交給邱進勝去賣的,邱進勝這一次沒有去偷,梁全興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賣,伊說沒有,他就載去給邱進勝去賣,賣了8千元。8千元伊沒有看到現金,伊只分到毒品海洛因0.2公克,是邱進勝交給伊的;戴白色帽子的是梁全興,抱電視的人是伊。照片中的車子是楊國鋒開的,車上開車的是楊國鋒,楊國鋒也有去等語(見99偵字第3020號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伊進去行竊,梁全興和楊國鋒在外面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照片應該是伊,那次只有伊一個人做,伊跟楊國鋒借車,電視伊是自己一個人從屋子裡抱出來到車上,車子伊剛好放在對面的巷子裡。那天是伊一個人去;(問:梁全興當時有無在附近?)沒有;(問:是否確定?)確定;(問:電視是如何處理?)八千元賣給邱進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關於被告梁全興究竟有無共同行竊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華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另同案被告楊國鋒先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該竊取電視之男子是綽號阿肥(指劉建華)。該車是伊本人所有;伊是將車借給梁全興使用,伊在高雄期間自小客車8219-GZ號都是梁全興在使用,伊是在花蓮縣○○鄉○○路與知卡宣大道洗車場將車借給梁全興,伊從高雄回來隔日梁全興就將車還給伊;(問:警方提供案發現場翻拍照片,該二名男子為何人?)戴帽子的男子是梁全興,搬運電視男子為劉建華(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2頁);當天伊開8219-GZ到 劉明治 家,梁全興跟伊借這台車,梁全興就開車載劉建華這次伊沒有去偷;當天伊沒去,後來他們偷到東西回來後,伊才開同樣一部車到邱進勝家,他們當時偷到一台液晶電視,電視由邱進勝處理;編號一照片戴帽子的梁全興,編號二的照片是劉建華編號三的照片是劉建華,編號四是劉建華,編號五、編號六的車子是伊白色的車子,是伊借給他們等語(見99偵字第
3020號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時改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有哪些人參與?)忘記了,當初伊的車子借給劉建華,這次伊沒有去,伊也不知道是誰去偷;(問: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戴帽子的人是誰?)看不清楚;(問:(提示99偵2774號卷第70頁筆錄)99年3月3日晚上8點多在吉安路二段375號竊案,你說「當天我開車8219-GZ到劉明治家,梁全興就開車載劉建華出去,這次我沒有去偷。」你於偵查中是否曾作這樣的陳述?)忘記了;(問:當時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並請你指認照片上的人是哪些人,你說編號1照片戴帽子的人是梁全興,你有印象你有看過這張照片然後這樣回答過嗎?)當初警察借提伊時,伊有說很像梁全興,伊不是很確定;(問: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99年3月3日晚上10點20分○○○鄉○○路○段○○○號竊盜案件,是否由你開車?)伊忘記了;(問:為何你看到警方提示的相片,就肯定是我?)伊只說很像梁全興,伊也不是很確定;(問:99年3月3日吉安路2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案件,你說警察有給你看照片,你說戴帽子的人是梁全興,那次的案件你有參加行竊嗎?)伊已經搞不清楚了;(問:根據梁全興所述,當時你跟他一起在車上,你是否有印象?)伊忘記了,伊自己太多案件了,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6頁)。核同案被告楊國鋒上揭所述結夥行竊之過程,前後反覆不一,歧異甚大,復與同案被告 楊建華 之供述,亦不相符,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之處,自難遽予採信。至於公訴人所指之同案被告劉建華指認之監視影像照片,依該等照片只能看出監視器拍攝到有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未能清楚辨識面貌,且被告劉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照片應該是伊,那次只有伊一個人做,伊跟楊國鋒借車,電視伊是自己一個人從屋子裡抱出來到車上,車子伊剛好放在對面的巷子裡;而被告楊國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戴帽子的人是誰?)看不清楚;(問:為何你看到警方提示的相片,就肯定是我?)伊只說很像梁全興,伊也不是很確定等語,是本院無從據此判定該人為被告梁全興,況且同案被告劉建華及楊國鋒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不得執此而為不利被告梁全興之認定。
㈡被告梁全興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
罪事實,然其辯稱:當時伊是與楊國鋒、劉建華,剛開始伊與楊國鋒有去現場看,看完之後門鎖住後來伊與楊國鋒就走了,去劉明治住處明義七街那邊的山邊碰到劉建華,楊國鋒與劉建華有認識,伊剛開始與劉建華不認識,後來我們又回到現場,是劉建華進去搬電視,伊希望法官去調監視攝影機,門如何開伊不知道,當時我們在車上,我們那邊看不到被害人家,我們是在巷子口那邊,被害人家對面有一個巷子,我們知道劉建華是要進去偷東西,我們在巷子口是要等劉建華並載他,是劉建華叫我們載他的,我們看不到被害人的家,有差一條巷子,我們沒有把風只有在車上等他,但是由伊與楊國鋒開車在劉建華過去,並在那邊等劉建華,是楊國鋒開車的,那天整天都是楊國鋒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路口有監視器希望可以調閱監視器,後來就整車載去邱進勝那裡並賣給邱進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嗣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伊沒有做,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當時被告楊國鋒跟伊一起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並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伊沒有跟他們去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雖被告梁全興臨訟曾有前後說辭不一,而依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所辯有疑而反證其有罪。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雖於警詢時證稱:99年3月3日晚上22時
20分許伊回家發現大門被撬開,經查看後,客廳的一台42吋液晶電視不見了之事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及受案三聯單可憑,固能證明竊嫌係破壞門所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之事實,然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案發時不在現場,其證述無法提供犯嫌身分,亦未指述被告梁全興有參與竊取前揭財物之行為,,自難依被害人林明俊之證詞及上開書證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梁全興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梁全興臨訟曾前後說辭不一,然依
其他同案被告劉建華、楊國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亦因前後歧異甚大,礙難採信,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全興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全興有實際下手竊取或把風之舉,是就被告梁全興被訴所涉嫌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諭知為無罪。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鍾禮山、梁全興2人上開加重竊盜等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禮山、梁全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鍾禮山、梁全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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