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中和高中前時,在外側慢車道停車,並打左轉方向燈示警,於等待左轉時,同向後方由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快速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自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自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併尺骨頭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自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撤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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