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後,於民國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 嗣為警 於97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街○○號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
1支等物;及另於同年5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電線桿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時有所謂成癮性或慣常性之形成,然此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犯罪慾念之能力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犯罪所獨有,僅屬程度之區別而已,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無涉,尚非概念涵攝時應予考量之要素,是縱因毒品之施用易使行為人獲致愉悅快感而導致依賴性一再施用,然此現象係源於該行為人之因素所造成,並非施用行為本身使然,故此情形並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先後所為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施用毒品之本質亦非具反覆性與延時性等特徵,是其上開2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裹之包裝袋亦不可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第2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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