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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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靜怡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香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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