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靜怡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