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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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被告 曹明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等,惟被告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1月2日即遷址至高雄市岡山區,復於110年2月3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