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3J41884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J418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2日簽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3J418
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因逾應到案日期仍未繳清罰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1月21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40-A3J418847號裁決書,加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又裁決若受處分人未依限於
94年12月21日繳納上開罰鍰、未依限於95年1月5日繳送駕駛執照,即自95年1月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因受處分人仍未依限於上開期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月6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月8日北監自字第0951007656號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為事實。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居住在戶籍地,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段1之2號1樓,故未收到罰單,希望不要加罰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之規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查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4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所轄之板橋國慶郵局,並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受處分人遲至95年5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等事實,亦有註明收文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據此推算,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該裁決書自94年11月24日寄存在受處分人戶籍地之日起算10日,應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自翌日即
94年12月4日起算至受處分人於95年5月23日聲明異議之日止,顯已逾20日以上。
(三)受處分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固於聲明異議時表明其實際居所在臺北市○○區○○街1段1-2號1樓云云,然於受處分人於95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之前,受處分人向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地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其向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地址等情,此有車籍登記資料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基於以上資料,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實難課以原處分機關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受處分人未居住在車籍地、戶籍地,其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此外,本件又查無證據可證受處分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實際居所而原處分機關漏未送達,是受處分人自不得逕以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受裁決書為由,恣為抗辯。申言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例如: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等規定,將難於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是否實際閱覽裁決書之內容,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所定寄存送達程序,於9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5年5月2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