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葉文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57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7876號、93年度偵字1850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05號、94年度偵字56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5號、94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貳雙、對講機貳具、鐵撬、螺絲起子各叁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少年法庭於同年
7月23日以88年度少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88年9月10日確定,又其於8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10月3日撤回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12號上訴確定,前述緩刑經撤銷後,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在下列時、地,或單獨,或夥同 吳承恩 、 古橋興 、 林俊華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侵入住宅實施竊盜行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有犯罪之習慣:
(一)戊○○、吳承恩(吳承恩部分另案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號審理中,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併與林俊華、古橋興結夥,下載併案意旨書除下述(三)為93年度偵字第7876號案外,均指93年度偵字第18508號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併案意旨書漏載同日下午3時許),趁機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持鐵撬毀壞該處鐵門),竊得庚○○所有金項鍊3條、金戒指2只、墜子3個、金耳環1對(併案意旨書漏載1對)、金手鍊1條(併案意旨書漏載1條)及存錢桶1個(併案意旨書載為現金若干)。
(二)戊○○、與吳承恩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結夥,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持綽號「阿德」男子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2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8之1號2樓,由吳承恩與綽號「阿德」男子毀壞該處鐵門及木門後,戊○○、吳承恩侵入行竊,竊得未○○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飾1組,於欲離去之際,為未○○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戊○○,並扣得上開金飾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1支、手套2雙、螺絲起子、鐵撬各1把,吳承恩及綽號「阿德」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戊○○、吳承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成年男子結夥,於同年4月28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月29日)中午11時許,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把,至臺北縣 三重市 ○○街○○○巷○○號3樓,由吳承恩在門外把風,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該鐵撬、螺絲起子毀壞該處大門,侵入行竊,再毀壞丑○○之保險箱(毀損保險箱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丑○○所有29000元、戒指1只、項鍊1條及手鐲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惟吳承恩因逃逸不及,為附近民眾協助警方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把,嗣再循線查獲戊○○。
(四)戊○○、吳承恩、古橋興(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併與林俊華)結夥,持3人另合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把,於同年7月6日午間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日凌晨6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由古橋興在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持該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把(以下行竊方法相同者,均持相同之鐵撬及螺絲起子,而併案意旨書皆漏載螺絲起子部分)毀壞該處鐵門後,侵入行竊,竊得乙○○所有玉石、鑽戒、珠寶、首飾、金項鍊、金手鐲、珊瑚項鍊、現金數萬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暨贅載存摺7本)。
(五)戊○○、吳承恩、古橋興(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併與林俊華)結夥,於同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5之1號5樓,由古橋興於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侵入行竊,竊得午○○所有鑽戒6只、金飾10兩、手機2支、手錶2支、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現金2、3萬餘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餘萬元);(五之一)戊○○於93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趁丁○○位在台北
市○○區○○路3段263號5樓住處無人之際,持不明器械撬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得丁○○所有之美金七千八百元、二萬三千元、銅板約五千元及金飾一批(約五兩)等財物。
(六)戊○○、吳承恩、古橋興、林俊華結夥,於同年7、8月間某日中午許(併案意旨書漏載該日中午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由古橋興在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林俊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欲侵入行竊,但因發覺有人,隨即逃逸而未遂。
(七)戊○○、林俊華、吳承恩、古橋興結夥,於同年9月9日中午(併案意旨書漏載同日中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由古橋興於樓下把風,由戊○○、林俊華、吳承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並以對講機互通聲息,由戊○○、林俊華、吳承恩侵入行竊,竊得 許美焦 所有戒指、項鍊、金飾、數位相機、手錶。
(八)戊○○、吳承恩、古橋興、林俊華結夥,於同年9月21日日間之某時,至臺北縣 永和市 ○○街○○巷○號3樓,由古橋興在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林俊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侵入行竊,竊得己○○所有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禮券。
(九)戊○○、吳承恩、古橋興結夥,復於同年9月21日日間之某時,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由古橋興在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侵入行竊,竊得丙○○所有金耳環2對、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5、6,000元)。
(十)戊○○、吳承恩、古橋興結夥,於同年10月1日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由古橋興在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侵入行竊,竊得卯○○所有現金數百元。
(十一)戊○○、吳承恩、古橋興、林俊華結夥,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併案意旨書漏載該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勾開該處鐵門,侵入行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持鐵撬毀壞該處鐵門,且古橋興在樓下把風),竊得甲○○所有電腦1台。
(十二)戊○○、吳承恩、古橋興(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併與林俊華)結夥,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許(併案意旨書漏載同日中午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2之2號3樓,由古橋興於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勾開該處鐵門,侵入行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持鐵撬破壞鐵門),竊得 劉錦亮 所有項鍊4條、戒指、手鍊3條(併案意旨書漏載「條」字)、金條1條。
(十三)戊○○、吳承恩、古橋興(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併與林俊華)結夥,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併案意旨書漏載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由古橋興於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侵入行竊,竊得辛○○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金飾。
(十三之一)、戊○○於93年11月2日下午某時許,趁壬○○位在
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無人之際,持不明器械撬壞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得壬○○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金項鍊四條、玉戒子及玉器四只。
(十四)戊○○、吳承恩、古橋興(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併與林俊華)結夥,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月9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併案意旨書漏載「同段5號」)之2號,由古橋興在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侵入行竊,竊得寅○○所有戒指2只(併案意旨書贅載紀念金幣)。
(十五)戊○○、吳承恩、古橋興(聲請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併與林俊華)結夥,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併案意旨書漏載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由古橋興於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侵入行竊,竊得癸○○所有化妝品。
(十六)戊○○、吳承恩、古橋興(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併與林俊華)結夥,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辰○○○住處,由古橋興於樓下把風,由戊○○、吳承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毀壞該處鐵門,欲侵入行竊,並以對講機互通聲息,因有人上樓,3人旋搭乘古橋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逃逸,至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述彼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把、對講機2具及非供犯罪所用之乙炔1組、鉗子1把、手套2雙、手錶1只。林俊華聞訊,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重案組投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辰○○○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共犯吳承恩、古橋興於警詢暨偵查中所供、共犯林俊華於警詢所供,及告訴人丑○○於警詢暨原審中之指訴、告訴人己○○、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庚○○、未○○、午○○、丁○○、子○○、卯○○、甲○○、辛○○、壬○○、寅○○、癸○○、辰○○○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錦亮之子 簡東柏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被告竊得之財物,陸續以其等名義,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明昕珠寶銀樓」,將金飾典當予不知情之 鄭順德 ,亦據證人鄭順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犯罪現場指認照片、告訴人丑○○、己○○、丙○○、丁○○住處被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930146411號鑑驗書、同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930175166號鑑驗書、同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30208938號鑑驗書、同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30226025號鑑驗書、同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30234588號鑑驗書、同年12月2日刑紋字第0930234602號鑑驗書、94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30256509號鑑驗書、證物清單、查獲贓物照片影本、金飾買入登記簿、贓證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查,被告經警查獲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其主要材質均為鐵器所製,並尖銳可傷人,已據原審調閱屬實,且有照片附卷可憑,是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無誤。綜上所見,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洵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三),未竊得現金。犯罪事實(四),祗竊得金飾。犯罪事實(十一),祗竊得金飾,犯罪事實(十五)未竊得東西。被告有工作技能,無犯罪習慣云云。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丑○○於原審結證:被竊現金二萬九千元是放在其房間內書桌抽屜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於原審自承:當天由吳承恩負責把風,我與另一名男子吳承恩的朋友進入屋內行竊,‧‧‧錢不見要問該男子才知道(見原審卷第17頁);我當時有竊得一個金飾墜子,不知道其他人有偷到什麼東西之情(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雖否認竊得現金,但其亦不否定現金係由同夥男子竊得之可能性,是證人丑○○指證被告等人竊取其現金二萬九千元,應堪採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竊得現金數萬元,被害人乙○○亦指證失竊現金。是被告另竊得現金無訛。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其失竊電腦一台(見偵字18508號卷第209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是否於九十三年十月初之某日,在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行竊?)有,偷到的電腦是古橋興拿去的(見原審卷第102頁)。共犯吳承恩於警詢供稱: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是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左右有竊取電腦一台(見偵字18508號卷第195頁)。共犯古橋興於警詢供稱:新泰路502巷41弄12號2樓那件竊得筆記型電腦一台,零錢數百元,筆記型電腦我以五千元的代價賣到台中丁姓男子手中等語(見偵字18508號卷第198頁),已堪認定被告戊○○等人確有竊得甲○○所有之電腦一台之情。犯罪事實(十五)部分已據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證失竊化妝品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字18508號卷第49頁背面),亦堪採認。被告所辯均與上述被害人失主指證失竊之情節不符。被告於9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有高達18次之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綜上,被告所辯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六)、(十六)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五之一)、(十三之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暨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於法均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應論之罪,乃竊盜行為加重手段之別,要無變更起訴暨併案論罪法條之必要。另併案意旨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亦非允當,然此與其應論之罪,社會基本事實無異,自得逕予變更其所論法條。被告與共犯吳承恩、古橋興、林俊華、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分別於所犯前揭各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以,被告所為18次竊盜行為,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基本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二)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少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88年9月10日確定,又其於8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10月3日撤回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12號上訴確定,前述緩刑經撤銷後,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另有事實欄(五之一)、(十三之一)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及,自有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不應諭知強制工作,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以謀生計,圖以不法手段,不勞而獲,又甫因竊盜犯行,執行完畢,旋再犯本件18次竊行,足徵其素行不良,且屢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因而心生警惕,竟繼續犯案,可見其僅知貪求自己之私利,而視法律為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竊行或二人共犯,或結夥為之,多攜帶兇器,破壞鐵門,侵入住宅,竊得之財物多屬價值昂貴之金飾,惡行實屬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復於本件9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實施高達18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犯本罪時,已年滿18歲,足認刑罰對其制裁,已難收教化之功,是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此觀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同院82年台非字第155號判例並闡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3年,不得增減。秉此,起訴書請求諭知被告應強制工作1年之宣告,於法不合,併此敍明。被告於93年3月18日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手電筒1把、手套2雙、鐵撬1把、螺絲起子1把,於同年4月28日為警扣得其所有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把,及於同年11月11日為警扣得被告與吳承恩、古橋興共有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把、對講機2具,均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皆已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之乙炔1組、鉗子1把、手套2雙、手錶1只,被告否認係供其與其餘共犯吳承恩、古橋興、林俊華犯本件之罪所用,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確與本件有何關聯,是不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08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與吳承恩、古橋興、林俊華結夥,於93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2之4號,由古橋興在樓下把風,由其餘3人毀壞該處鐵門,侵入行竊,竊得巳○○所有手錶、金飾及現金等物,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合先指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吳承恩於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8日等警詢,及林俊華於同月12日警詢,均供稱同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2之4號之竊案,係吳承恩、古橋興及林俊華三人所為乙情無誤(參見同署93年度偵字18508號偵查卷第24頁正面、第36頁正反面、第195頁反面),且勾稽無歧。又偕同警方指認犯罪現場者係林俊華,並非被告,亦經被告陳明屬實,復有指認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7頁反面)。承此,被告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即否認此部分犯罪,應非無憑,從而,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警詢所為之自白,應係其實施之竊盜犯行甚多,而一時口誤,其供述與事實確有不合。茲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因被告上揭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此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何裁判上一罪可言,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
四、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其於本件犯罪期間,曾另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行竊乙節,然該部分查無實據可按,當不得徒以其自白認定其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