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㈠本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157號未登記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修繕或改建前原屬日據時代「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下稱共濟組合)所有,台灣光復後由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依台灣省政府(46)財產字第16691號令接管共濟組合財產,事後職工福利委員會再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因職務關係配住予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 蔡天儀 ,嗣因蔡天儀將系爭房屋挪作他用,經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蔡天儀返還系爭房屋,雙方於鈞院91年度北訴字第21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1年8月30日交還房屋予被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收回房屋後,遂依程序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詎上訴人竟於92年11月間擅自復水、復電,並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共濟組合所有,中華民國政府並無
接管之權利,亦非被上訴人之宿舍,然系爭房屋之配住人蔡天儀於鈞院91年度北訴字第21號遷讓房屋案件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房屋確為宿舍,事後並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法有據。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訴外人蔡天儀之父蔡
萬紫於35年設籍系爭房屋,59年課徵營業用房屋稅迄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惟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見解,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個人設籍資料,亦與房屋所有權間無必然關係,故 蔡萬紫 設籍資料及繳納房屋稅收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為蔡萬紫所有。本件上訴人於一審訴訟中先是主張系爭房屋為共濟組合所有,旋即改稱系爭房屋由其出資全部改建而為其所有,自與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要件不合。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蔡萬紫已20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在蔡萬紫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尚不得據以對抗房屋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㈣本件上訴人係79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且於91年8月間遷出,
嗣於92年11月再次遷入,按上訴人92年11月最後一次遷入系爭房屋時,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根本不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得請求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於法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起訴,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於72年與蔡天儀之子 蔡明儒 結婚,原居住於台北縣
新店市○○路,79年8月始遷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係系爭房屋配住人蔡天儀媳婦,乃因與訴外人蔡天儀之親屬關係,方得遷入居住,其身分應為蔡天儀之輔助占有人,蔡天儀與被上訴人就返還房屋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於79年遷入系爭房屋時既為蔡天儀之輔助占有人,其遷入時與蔡天儀間之姻親關係即為輔助占有人之身分,並不會因事後與蔡天儀之子蔡明儒離婚而發生追溯消滅之效力,故上訴人執其已離婚為由而主張前案訴訟和解與其無關,所辯不足採信。爰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9,21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77元,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則未予上訴而告確定。)㈥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陳述及聲明如下:㈠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共濟組合」所興建,該組合係按日據
時代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民間社團法人,是中華民國無法律依據,自不得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接管。
㈡又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使用,故上訴人於79年間即自行出資
將原木造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故上訴人自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㈢本件系爭建物並無建物登記,原居住人蔡萬紫(即訴外人蔡
天儀之父),於35年間即居住於此,依民法第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上訴人佔有系爭房屋已超過20年,至今仍居住在該屋中,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斷電過,惟上訴人嗣已自行復電,且上訴人自59年即依法繳交房屋稅至今,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法有據。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㈣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天儀於鈞院91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
事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上訴人於90年4月27日即與蔡天儀之子蔡明儒離婚,故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上訴人。
㈤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於修繕或改建
前原屬日據時代共濟組合所有,台灣光復後,由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依台灣省政府(46)財產字第16691號令接管共濟組合財產,嗣職工福利委員會再將系爭房屋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46)府財產字第16691號令、職工福利委員會房屋移交清冊,及被上訴人宿舍房地資料清冊影本各1份為證(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所指由其接管之房屋,業經其於79年間出資全部拆除重建,故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1紙為證。惟上訴人所出提出存摺影本之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支出之用途。又證人 陳春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做建築的師傅。乙○○我不認識她。蔡明儒我也不認識。做事的時候看過。我做過八德路的房子,包商是 鄭振閎 ,我是師傅。我是七十九年進去施工。做了大概將近一年,我去的時候,舊屋已經拆除了,工人我是四處叫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及證人鄭振閎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初舊房子是木造的,我找人來全部拆掉,從地基重新蓋。陳春雄是關於砌磚、粉光的部分,木頭的部分另外找人。…房子從拆到蓋好大概半年多,依照原來形式重新蓋起來。…有時叫 蔡奇儒 大哥轉給我,有時是蔡奇儒交給我。大部分都是蔡奇儒大哥給我。實際多少錢我不記得,依我估計大概在壹佰萬左右。…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參原審卷第105頁)、「(乙○○有無交付金錢給你?)很少,她很少來現場。如果來了,也是馬上離開。」(參原審卷第106頁)等語,亦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經拆除原舊有之木造房屋後所重建一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重建。
㈡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房屋移交清冊
及被上訴人宿舍房地資料清冊內容所載,系爭房屋之住用人均係訴外人蔡天儀;復參以訴外人蔡天儀於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具狀表示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址,並提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1件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9)北府工建違修字第004號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參該卷之蔡天儀91年7月8日答辯狀及其附件資料),該修繕證明書則載明:「茲據蔡天儀君於79年3月22日申請修繕在本市○○路○段○○○號舊有違章建築,經核尚無不合…」等語;且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返還房屋事件承辦法官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並請測量人員測量時,訴外人蔡天儀表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其所蓋等語(參該卷91年7月30日勘驗筆錄)以觀,蔡天儀既係系爭房屋重建前因職務關係而配住之人,且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修繕其所配住之房屋,上訴人則雖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卻於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長達5個月餘之期間內(91年4月30日起至91年10月3日止),未表達任何關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見,又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完全由其出資所興建,是綜上各情,應認訴外人蔡天儀始為重建系爭房屋之人。又訴外人蔡天儀係79年間重建系爭房屋之人如前所述,且蔡天儀亦於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返還房屋事件承辦法官於91年7月30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及兒子、媳婦、孫子在住等語(參前揭勘驗筆錄),是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㈢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被上訴人訴請蔡天儀返還系爭房屋事件審理中,訴外人蔡天儀業於91年7月30日出具宿舍交還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載明:「交還原因:訴訟中和解同意91年8月30日前繳還,並願通知占有輔助人子蔡明儒媳乙○○配合辦理。…交還日期:被告同意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調字第60號返還房屋案件判決前,先行和解繳回宿舍及全部增建物。…本宿舍業已騰空屋內物品,並辦妥斷水、電、瓦斯等措施,暨遷出相關人員之戶籍及放棄增建部分一切所有權利。如有遺留物,同意拋棄全部權利,任憑台鐵清除暨封閉處理。」等語,此有宿舍交還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0頁),訴外人蔡明儒嗣並代理蔡天儀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表示願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則於審理中表示訴外人蔡天儀業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此亦有和解筆錄及本院91年北訴字第
2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9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附於該案卷宗內可查。是應認訴外人蔡天儀有讓與重建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參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於訴外人蔡天儀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後之91年11月間再次遷入占有系爭房屋,並自行復水復電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91年8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旁,交通便利,附近有懷生國小、中山女中、台北科技大學等學校,並臨近八德市場、朱崙市場,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原審93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系爭房屋係79年間所建造之房屋、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參原審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56,562元,此則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鑑定書1件在卷足佐,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2,377元(計算式:356,562×8%÷12=2,377)。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7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3
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遷讓房屋及給付上開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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