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黃金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上林段銅鑼幹五二之二五號電桿前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道路內側車道處,適有中國石油公司人員正進行管線維護工作,而其前方道路中央近雙黃線處,有工作人員 傅英豪 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行駛內側車道車輛改行駛至外側車道之交通管制疏導,仍經過傅英豪身邊繼續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距離傅英豪約六公尺在內側車道處,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手持接收儀器,正進行測量管線之工作人員丙○○,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沿內側車道行駛,待見到丙○○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丙○○,致丙○○彈起後撞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造成丙○○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丙○○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三十日)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到前方之被害人丙○○時,因煞避不及而其右前車頭撞擊丙○○,致丙○○彈起後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造成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辯稱:肇事當時,現場根本未設置警戒標誌,也無人指揮管制交通,是被害人丙○○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由伊所駕車輛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以致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丙○○,本件車禍完全係被害人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到前方之被害人丙○○時,因煞避不及而其右前車頭撞擊丙○○,致丙○○彈起後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造成丙○○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駕車撞擊行為所致,應可確定,所應探討著厥為被告就本件之車禍應否負過失之責。
(二)關於被告行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乙節,查證人即在肇事現場指揮管制交通之傅英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中油公司儀電技術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前,我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在現場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指揮交通,我右手拿著指揮棒甩動,左手平指指示行車方向,示意原行駛內側車道車輛改行駛外側車道,在被告前面有三、四輛車,見到我的指揮,幾乎都減速停下並往外側車道駛去,大約一分鐘後,被告所駕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但卻沒有依照我的指示往外側車道駛去,沿著內側車道從我身邊約三十公分之距離駛過我身旁,在我身後撞到距離我約六公尺處的被害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 劉亦芳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車禍發生前,傅英豪身著反光衣有在被害人前方手拿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指引車輛行駛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在被告肇事之前方路段,確有中國石油公司工作人員傅英豪站在肇事現場前方約六公尺處,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原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改行駛外側車道,依當時情形,傅英豪既係身著反光衣,且手持閃光指揮棒,以夜間狀況,稍加注意必可發現,不容被告否認。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肇事現場根本未設置任何警戒標誌,也無人指揮管制交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雖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莉珍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肇事當時伊坐在伊父親(即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座,行經肇事現場附近時,沒有看到有人站在道路中央指揮交通,但有看到路邊有人穿反光衣,但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伊不確定道路中間有沒有人在施工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陳莉珍係坐於右前座,並非駕駛該車輛之人,其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自然會降低,且其未見前方有人施工,又未能明確描述其所見路邊身著反光衣之人員正做何事,顯見其在案發當時並未十分注意車前狀況,故證人陳莉珍所證稱其未見到指揮交通之人,應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依證人傅英豪前開證稱被告駛過其身旁時與其僅距離約三十公分及被告所供未見指揮交通之人等情,顯見於肇事時疏未注意站在其前方道路中央雙黃線附近,身著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之傅英豪,致仍高速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未依傅英豪之指揮往外側車道行駛。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丙○○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以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且被害人係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被害人若係站在路中央被撞,應係撞及被告車之左側,故本件車禍完全係被害人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證人傅英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前一刻,被害人在做什麼?)被害人當時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手拿接收儀器在馬路中心線附近走動探測管線,我在其前方指揮交通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亦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身著反光衣、頭燈也有打開,站在道路中央雙黃線附近探測管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於肇事前,確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施作管線探測之工作。雖然證人陳莉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靜止狀態被撞到還是行進間被撞到?)不知道...(你父親的車撞到被害人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沒有看到,(為何沒有看到?)不知道,我是看前面,但就是沒看到...我是有看到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從我父親車子的右側往左側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陳莉珍係被告之女兒,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況依證人陳莉珍所述,其對於被害人被撞時,究係靜止狀態或係行進間,先稱沒看到,嗣又稱是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往左側走,其前後所述已不相符,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其曾證稱不確定前方有無人員施工等語觀之,其應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即將撞擊被害人時,始注意到其車前方有被害人,所稱被害人係由肇事車輛右側往左側行走乙節,尚難遽採。又被害人縱係撞擊被告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然依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當時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但已來不及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故當時情形被害人既係遭被告撞擊後反彈至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且被告之車輛又有往左偏駛閃避之動作,則衡情被害人身體在遭撞後反彈再往車輛右前擋風玻璃處跌撞,自有可能。應不得僅以被告車輛即將撞擊被害人前,被害人有身體移動之行為,遽認被害人係在穿越道路,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由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以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其道路前方有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之傅英豪指揮其行駛至外側車道,以及前方有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之被害人,仍繼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沿內側車道行駛,以致其見到被害人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查證人傅英豪於原審證稱:(你們平常在做管線測試時,除了身穿反光衣、手拿指揮棒以外,有無設置其他安全措施?)一般是在檢測人員測試管線位置之前方十公尺及後方五公尺處,會有警示車輛,人員移動,警示車也跟著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依其所述,本件被害人在該路段內側車道進行管線檢測時,除傅英豪在其前方指揮交通外,本應由裝設警示燈之警示車停放於被害人前方十公尺及後方五公尺處,以保施工安全。本件施工單位中國石油公司管線檢測隊雖有派出二輛警示車至肇事現場,惟肇事時該二輛警示車均停靠在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右側路邊,並未停放在被害人施工範圍前後,施工單位固有疏失之處,然施工單位之疏失與被害人之過失有別,即施工單位之過失並不能由被害人來承擔。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認本件車禍若係施工單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負主要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負次要責任,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桃鑑字第0九三五二00九九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施工單位縱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不足採,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業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至於施工單位中國石油公司管線檢測隊於施工時,警示車並未依規定停放在被害人施工範圍前後,施工單位固有疏失之處,然施工單位之疏失與被害人之過失有別,故不能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判決認被害人在無完備之警示措施下貿然進入內側車道施工,與有過失乙節,容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依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提起上訴,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犯後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其有過失,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