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偉浚 律師
陳君慧 律師被告 中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重整人)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倪柏萱 律師法定代理人乙○○(重整人)
甲○○(重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背書保證之性質為最高限額保證:⒈依學說及實務就最高限額保證之定義為「保證人與債權人
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本件被告為擔保其子公司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加公司)之融資需要,由英加公司簽發票日為民國87年9月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之本票,並由被告以背書保證之方式於上開額度內負保證之責,於簽署擔保本票時英加公司尚未為實際之借款,被告亦於同日簽署授權同意書,授權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故被告所負之責著實為最高限額保證。
⒉縱兩造間未簽訂最高限額保證之書面契約,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為有效,蓋保證契約性質上為不要式契約。
⒊再者,本案已有本票及其授權書、授信審核表:「擔保條
件及承做方式:二、另徵借戶發票,其關係戶中強電子公司背書之金額本票乙紙補償;其他:本案核准後原核額度註銷,現放餘額併入計算。」足徵被告於200,000,000元額度內就現在已發生、將來陸續發生之一切借貸款負最高限額保證之責。
⒋況被告於88年7月30日簽訂合約書(原證10號合約書簽署
日期誤載為87年7月30日,實際簽署日期應為88年7月30日,已由被告、銀行團代表委員會成員、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勤業會計事務所於88年8月16日之會議中予以更正,此有該次會議記錄、被告用印更正書影本即原證27號可稽)時,確認債權銀行對被告本身之債權(包括融資債權及公司債債權)及被告對英加公司保證所發生之債權,該合約書附表1已載明被告就英加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00,000,000元之額度負保證之責,是被告主張不負最高限額保證之責,實不可採。
⒌被告94年5月4日辯論意旨狀自認:「銀行要求他人為借款
人背書保證者,其意通常係指擔保借款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借款。以本件而言,被告為英加公司開具之本票背書,是表明願意在最高限額200,000,000元範圍內,擔保英加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向原告之借款」,94年6月13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告願意擔保87年9月2日之後英加公司對於原告200,000,000元額度內之債務,這是一般融資實務」,又95年4月18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所負之責任為200,000,000元額度內之最高限額保證之責。
⒍被告93年7月12日以93強法財字第0701號致原告與英加公
司函記載:「華僑中山(即原告)發現當時申報重整債權時,對中強之重整債權真正為168,126,905元(包括本金116,165,583元,美金本金1,082,840元及利息14,083,579元),而非181,345,195元。其中美金本金有兩個換算匯率,分別為申報重整債權時之換算匯率1:34.98及申報破產債權時之換算匯率1:33.97。前述168,126,905元係以匯率1:34.98換算,若以匯率1:33.97換算,則真正重整債權為167,033,237元,中強對此欣表同意。」可見被告對於英加公司美金部分之借款金額為1,082,840元、新台幣本金部分金額為116,165,583元均表自認。被告主張非最高限額保證顯然異其在鈞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及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已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
(二)被告背書保證之範圍為英加公司87年9月2日以後向原告借貸之所有款項,不論其借款原因及性質:
⒈授信審核表(原證2)之擔保條件及承做方式已明文「另
徵借戶發票,其關係戶中強電子公司背書金額本票乙紙抵償;其他:本案核准後原核額度註銷,現放餘額併入計算。」足徵被告於200,000,000元之限額內就英加公司之借貸款項不論原因負最高限額保證。再者,上開授信審核表中「擔保條件及承做方式」欄第1點記載:「提供不動產乙處放款值共137,248仟元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共260,000仟元共同擔保與前貸中擔現放餘額81,650仟元為共同(副)擔保」,本段僅係規定『該原證2號之授信案件(授信科目為短期放款應收保證C/PUC/FC應收信用狀(國內即期)/短期放款)與前貸中擔現成餘額81,650仟元均以該不動產為共同副擔保品』而已,被告竟然斷章取義指摘依上開文字片段被告所負之保證之範圍只限於期限1年或180天之短期放款及信用狀,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退萬步言,縱認背書保證之範圍有貸款種類之限制,只限
於期限1年或180天之短期放款及信用狀範圍,經查,系爭20筆新台幣借款其原始借款期間均短於1年,系爭3筆美金借款之原始借款期間均短於180天,與授信審核表中所載授信科目相符,被告仍應負保證之責任。被告指摘應將原始借款期間與延展後之借款期間相加論斷其是否符合一年或180天之限制,惟查倘認有授信種類之限制,上開授信審核表授信科目之記載僅係關於原始之借貸期間之限制,是若原始之借款符合上開借款期限之限制,英加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且被告即應負保證人之責,事後原告如何延展清償期並不影響被告原來應負之保證責任。況被告於88年7月30日之契約書中至少默示同意債權銀行之任何延展清償期之舉。
(三)英加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系爭3筆美金確屬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
⒈系爭3筆美金借款原始借據之借貸期間分別始於87年10月2
日、87年10月5日及87年10月6日,而授信撥貸單(代傳票)即為原始會計記錄之一種,真實性無庸置疑,足以證明上開借款債權原始發生借貸之日期均發生於被告表明簽發本票提供最高限額保證後,屬被告應負保證責任範圍。
⒉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源於原證8之83年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
約書以為抗辯不負保證之責,然查授信審核表之擔保條件及承做方式:「其他:本案核准後原核額度註銷,現放餘額併入計算。」已明定發生於00年0月前之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額度均消滅,87年8月後發生之信用狀之融資悉應依照該授信審核表有關之書面約定與口頭約定決定之,被告之抗辯實無足採。
⒊被告指摘由原證21之記載可見3筆美金借款均發生於00年0
月0日之前,惟查,原證21中放款計息紀錄關於87年9月2日該日期之記載為打字錯誤,此由原證21整體明細表即可得知,故系爭3筆美金借款均為被告應負之保證範圍。
(四)原告計算被告應負之新台幣借款本金餘額116,165,583元,已扣除被告代償之33,896,588元,故150,062,171不應再一次扣除該代償金額,被告主張應將116,165,583元再次扣除被告代償之33,896,588元,顯非正確。況被告於93年7月12日以93強法財字第0701號致原告與英加公司函記載:「華僑中山(即原告)發現當時申報重整債權時,對中強之重整債權真正為168,126,905元(包括新台幣本金116,165,583元,美金本金1,082,840元及利息14,083,579元)…,中強對此欣表同意。」可見被告同意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中新台幣本金部分金額為116,165,583元。
(五)原告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拍賣抵押物行使別除權而獲償103,214,984元,關於系爭款項如何抵充英加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原告行使抵充權:
⒈民法第323條關於法定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若契
約另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抵充順序效力應優先法定抵充。
⒉原告獲償之103,214,984係因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之拍賣抵
押物而獲償者,系爭款項如何抵充英加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特約,被告指摘應受與拍賣抵押物無關之其他約定書拘束,並不可採。
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約定事項」第1條已明示抵押物
所擔保債務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因此,第11條後段「至於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抵押權人任意決定之」,其範圍不限於同條前段所列各項費用、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原本,尚且包括原告對於各筆債務指定抵充之權限。上開條文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
(六)原告93年7月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信信函所載抵充順序之內容到達英加公司時,始生抵充之效力,應依照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決定抵充之內容及順序。而原告93年7月2日異議狀內抵充內容之順序因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並不拘束原告與英加公司:
⒈原告於93年7月2日重整程序之形式上看似指定抵充順序之
意思表示,並非向真正債務人英加公司為之,故應認為當時尚未發生抵充順序之效力,且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重整債權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拘束力,故自無被告指稱之撤回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問題。
⒉原告於93年7月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383號將原
告指定抵充順序之意思表示通知英加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渠於93年7月12日收受送達。故原告指定之抵充順序,應以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始生效力。
⒊被告指摘「法院依據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定後,原告公司卻
又為不同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然查,原告係於重整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即提出民事異議更正狀,重整法院卻以原告更正前之錯誤計算式且不生效力之形式上抵充主張為裁定之內容,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問題。
(七)原告行使抵充權後,原告對被告之之重整債權原本應為152,949,658元:
⒈被告應付之保證責任金額為116,165,583元與美金1,082,8
40元,共計152,949,658元(美金對台幣匯率為申報破產債權時之換算匯率1:33.97),重整法院93年7月6日90年度整更字第2號判決亦肯認之,然上開裁定卻誤認抵充權意思表示生效之時點為93年7月2日,而將受償之103,214,984元以背書與非背書部分比例抵充之方式,得出錯誤之結論,認為原告現餘之重整債權為107,597,821元。
⒉依原告指定之抵充順序,原告受償之103,214,984元應從
最高限額抵押260,000,000元開始往下抵充,先抵充費用,次抵充違約金0元(違約金部分全部均在260,000,000元以外),次抵充利息37,070,345元(此金額大於被告所負之14,083,579元利息,不應重複計算,故同時從被告之重整債權中扣除),再抵充被告未背書保證之本金69,980,000元。故於抵充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之本金部分後,拍賣抵押物獲償之金額已無任何剩餘,故本件重整債權餘額應為152,949,658元(即20筆新台幣與3筆美金本金債權),與鈞院先前之裁定107,597,821元相差45,381,837元,即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金額。
⒊被告指摘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惟查該93年7
月2日民事異議狀僅說明英加公司所清償之金額問題,並非原告對超過107,567,821元以外之債權表示免除,況原告所為之抵充權之意思表示,於上開日期因尚未到達債務人英加公司而未生效,於抵充權生效日前原告所為關於保證餘額107,567,821元之計算並不生任何效力。
(八)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6日90年度整更字第
2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107,567,821元外,原告對於被告尚有45,381,837元之重整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200,000,000元額度內,對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且符合授信條件之借款,始負保證責任,被告在英加公司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用意是在本票200,000,000元之額度內且符合授信條件下,對英加公司向原告借款負保證責任。原告與英加公司之借款,不僅應在該額度內,且應符合與英加公司間之授信契約,即應收信用狀(國內即期)及短期借款(每筆貸放期限1年及180天),才是被告保證範圍。兩造並未締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英加公司過去、現在、未來債務。此由兩造均同意69,980,000(發生於00年0月0日簽發本票日前),且係英加公司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之餘額,不在背書保證範圍內即明。從原證22可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自行展延英加公司之20筆新台幣借款116,165,583元,違反民法第755條規定,且與授信條件不符,均不在被告保證範圍內,被告對此不負保證責任。
(二)美金借款部分:原告未獲被告同意,自行展延英加公司之美金借款,違反民法第755條規定及授信條件,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且依原證8號檢附之資料(編碼092、093),英加公司與原告間之美金債權,係依據83年12月13日簽立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而生,與87年8月間授信契約無關。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之3張「增補借據」記載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並於第1點表明:「借款人前經貴行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即明,自不屬被告保證之範圍,因英加公司與原告間3筆美金借款,發生在87年9月2日前,不屬被告保證範圍。
(三)經抵充後,原告對被告之重整債權金額有多少?⒈原告主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1點之規定,應由其指定
英加公司之清償抵充哪些債務。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原告草擬之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如有文義不清者,應對草擬者為不利之解釋。原告所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1點「其他約定事項」之後段係規定「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或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清償全部。至於其抵充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抵押權人任意決定。」從前後文脈絡觀之,所謂抵押權人任意決定者,係指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等不同種類債務之先後順利(民法第323條),並不包括同一種類債務之先後順序(民法第321條),原告稱依該規定,其可任意決定同一種類債務如何抵充,應有誤解。
⒉假設抵充權人為原告,原告已於93年7月2日行使抵充權,
抵充後原告對被告之重整債權金額為107,567,821元。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申報其對被告之重整債權金額168,126,905元,而原告從英加公司取回103,214,984元,要決定103,214,984元之金額如何抵充,才能決定原告對被告有多少重整債權。原告既於93年7月2日主張以被告背書/未背書之比例抵充,而主張其對被告之重整債權金額為107,567,821元。原告另於93年7月6日主張英加公司清償之款項,全部抵充被告未背書保證之本金,其對被告之重整債權金額為152,949,658元。原告93年7月2日主張之抵充方式,與93年7月6日主張之抵充計算基礎完全不同。
並非93年7月2日主張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事後予以「更正」,亦非93年7月2日之主張有意思表示行為或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⒊且抵充權乃形成權,而形成權由單方行使,故對形成權之
行使設有若干限制,包括不得任意附加條件、期限,不得撤回。倘原告為抵充權人,則原告已於93年7月2日行使抵充權,且其如何行使攸關被告利益,原告自不得嗣後於93年7月6日另行使不同之抵充權,或主張以其93年7月9日對英加公司行使之抵充權為準,否則豈非任由原告任意撤回其93年7月2日行使之抵充權。且103,214,984元如何抵充,以決定重整債權金額,乃兩造在原裁定法院進行之最重要攻防爭點,法院及當事人就該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四)原告對超過107,567,821元部分有無免除被告債務:⒈原告於93年7月2日同時向被告表明:「就超出107,567,82
1元部分,不再向被告求償」,是不論抵充權之行使有何爭議,倘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超過107,567,821元,就該超過部分原告亦已免除被告債務。
⒉原告稱其93年7月2日之陳述,僅在說明英加公司清償之金
額如何計算,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云云。查原告93年
7月2日之書狀明載:「經過上開抵充過程後,英加公司積欠異議人(即原告)之金額降為107,567,821元(均為借款本金債權),已低於鈞院認定之181,345,195元,其差額部分異議人(即原告)當不得再向中強公司求償。」⒊原告另稱,如認其93年7月2日之陳述,有債務免除之意思
表示,則該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以93年7月6日之書狀或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債務免除為形成權,原告既於93年7月2日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重整債權金額如有超過107,567,821元之部分,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93年7月2日之表示,有何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亦不得撤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之重整事件於91年底,經本院審查重整債權確定原告重整債權金額為181,345,195元,嗣原告於訴外人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行使別除權,獲償103,214,984元,原告主張應依民法323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該款項先抵充費用,次抵充違約金,再抵充利息,最後抵充原本,惟重整監督人逕於重整程序中將原告於破產程序所受償之103,214,984元直接抵充重整債權181,345,195元,而認定原告重整債權僅餘78,130,200元,原告主張該抵充方式有誤,為此提出請求重新裁定原告之重整債權金額,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重新認定原告之重整債權為107,597,821元,惟原告係主張重整債權為152,949,658元,與本院上開裁定所認定之重整債權金額107,597,821元,二者相差45,381,837元,因前開本院裁定,並無實體上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差之45,381,837元重整債權對被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英加公司於87年8月間,為短期放款及信用狀(國內即期)
,向原告華僑銀行申請2億元之融資額度。華僑銀行除在英加電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億6仟萬元為擔保外,並於87年9月2日,請英加公司開具2億元本票,由中強公司背書,擔任英加公司87年8月融資之保證人。
⒉被告中強公司為生產顯示器之廠商,因前負責人財務不當及不法行為,致公司陷於財務困境,由債權人依法聲請重整。
鈞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裁准中強公司重整。訴外人英加公司為中強公司之子公司,於91年7月3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⒊91年2月21日,華僑銀行向中強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
債權,當時華僑銀行僅提出本票1張,主張中強公司對英加公司之借款,應負之保證責任為2億元,在扣除中強公司已代英加公司清償之33,896,587元及違約金400多萬元後,申報其重整債權額為181,345,195元。
⒋91年8月30日,華僑銀行申報其對英加破產債權金額為268,6
38,701元。經法院拍賣英加公司供擔保之不動產,華僑銀行中山分行於93年3月間行使別除權,自破產程序獲償103,214,984元。
⒌因英加公司已清償部分款項,兩造對於華僑銀行之重整債權
額究竟多少產生爭議。華僑銀行請求鈞院重新審查,並於93年7月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其陳述之重點有2:⑴華僑銀行承認其先前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有誤,更正其對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應為168,126,905元(其中本金為152,949,658元,其餘1千餘萬元為利息及違約金)。⑵華僑銀行主張其自英加公司破產程序取回103,214,984元,可區分為抵充利息37,070,345元及本金66,144,639元兩部分。經此抵充,華僑銀行主張其對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107,567,821元。其計算式為:152,949,658元(本金)減45,381,837元(比例本金)等於107,567,821元(利息部分,因已抵充之利息37,070,345元大於重整債權之利息14,081,779元,因此不再重複計算)。所謂比例本金,係指英加公司向華僑銀行借款之金額,其中應由中強電子負保證責任之金額為152,949,658元,不應由中強公司負保證責任之金額為69,980,000元,可用來抵充本金之66,144,639元,即依保證責任範圍/非保證責任範圍之比例抵充之。中強公司背書保證部分被抵充45,381,837元。華僑銀行並於該次書狀中記載,就超出107,567,821元金額部分,不得再向中強電子公司求償等語。
⒍93年7月6日,華僑銀行向鈞院提出「異議更正」狀,推翻及
先前比例本金抵充之主張,稱66,144,639元全部用以抵充不在中強公司保證範圍內之金額(即69,980,000元),因此其對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為152,949,658元云云。但鈞院認為:華僑銀行為抵充權人,則華僑銀行在93年7月2日已行使抵充權,嗣後不得任意變更,故以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華僑銀行對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107,567,821元確定。
⒎根據原告華僑銀行提出之資料,其向英加公司申報之債權共
有21筆新台幣借款(總金額為186,145,583元),3筆外幣借款(美金1,082,840元)。華僑銀行主張不在中強公司保證範圍內之69,980,000元,乃發生於00年0月0日,英加公司對華僑銀行之借款展延迄今之餘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著有判例足參。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所示)。又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
⒉經查,訴外人英加公司於87年8月間,為短期放款及信用
狀(國內即期),向原告銀行申請2億元融資額度之貸款,原告銀行除在訴外人英加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億6仟萬元為擔保外,並於87年9月2日要求訴外人英加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億元之本票,由被告背書,擔任訴外人英加公司向原告銀行融資貸款債務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背書人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所示,被告於上揭本票上背書之舉,顯然是同意於2億元之範圍內,與訴外人英加公司對原告銀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擔任該借款債務保證人之意思存在,因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與被告間既已達成意思合致,該保證契約自當成立,且該保證契約未定期限,並以2億元為最高限額,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2億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關係,洵屬有據,而得採信。
⒊因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系爭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原告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縱使未經被告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英加公司延期清償,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尚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展延訴外人英加公司之20筆新台幣借款共計116,165,583元之借款債務,並不影響被告保證之範圍;又系爭3筆美金借款縱使原始最初借款期間在87年9月2日以前,但於到期後既經原告同意續借,相當於原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與訴外人英加公司雙方同意以原借款金額尚未清償之款項,另為借貸之標的,重新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該款項尚在被告擔保最高限額內,亦屬被告擔保之範圍,而生擔保之效力。
(二)原告經行使抵充權後,原告對被告之重整債權金額為107,567,821元:
⒈按約定抵充,民法無明文,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肯定
,且其適用之順序應在指定抵充及法定抵充之上,此乃私法自治之當然解釋,是當事人間對於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抵充之規定另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行之。依原告與訴外人英加公司間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明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暨第11條後段「...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或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清償全部。至於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抵押權人任意決定之。擔保物之處分方法、時期、價格等,均由抵押權人決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決無異議。」之記載可知,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既包括債務人英加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原告處分擔保物所得之款項不足清償債務人全部債務時,自發生抵充各筆債務順序之問題,因上揭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既已約定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原告任意決定之,則依約定所示,原告所得決定者,自應包括各筆債務抵充之順序,及各項費用、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原本抵充之順序二者。是以,本件因處分抵押物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各筆債務時之抵充權人,應屬原告無訛。
⒉又抵充之行使,以抵充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屬於有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一經行使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不得再為變更或撤回。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申報其對被告之重整債權金額原為168,126,905元,因原告於93年3月間行使別除權,自訴外人英加公司之破產程序中獲償103,214,984元,因該筆獲償金額尚無法清償訴外人英加電子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而該103,214,984元之金額應如何抵充,才能決定原告對被告尚有多少重整債權,是原告抵充權如何行使,涉及重整債權金額之多寡,自與被告權益有關。
⒊經查,原告於93年7月2日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故異議人(
即指原告)於破產程序中受償之金額103,214,984元,應從2.6億元開始往下抵充,先抵充費用0元,次充違約金0元,次充利息37,070,345元,最後再抵充原本66,144,639元,是扣除前開分配款,異議人對英加公司之債權尚有165,423,717元(268,638,000-000000000=165,423,717,此部分金額包括2.6億以外之8,638,701元違約金全部及利息部分普通債權、中強公司背書本金部分之107,567,821元與中強公司未背書本金部分49,217,198元),其中中強公司背書部分之英加公司借款本金債權,同時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經中強公司背書之本票為擔保,而抵押權因行使已消滅,故僅餘中強公司之背書責任,此背書責任原經重整人認定金額為181,345,195元,但因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之清償,此時發票人之本金責任已降至107,567,821元,當不能再令中強公司負擔原金額181,345,195元,故中強公司之背書本金責任應同時降至107,567,821元,始為正確。」等語(參卷附該異議狀第5頁所示),顯然原告已將自訴外人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獲償之103,214,984元行使抵充權,並指定將該款項先抵充利息37,070,345元,再抵充原本66,144,639元,其中抵充原本部分,並指定依被告背書/未背書之債務原本比例抵充,計算所得被告背書保證之本金部分尚餘107,567,821元(計算式:即被告背書保證本金為152,949,658元,未背書保證本金為69,980,000元,按債權比例抵充,前者受償45,381,837元,後者受償20,762,802元,故被告背書保證之本金尚餘107,567,821元,未背書保證之本金尚餘49,217,198元)。
⒋再查,訴外人英加公司為系爭2億元本票之發票人,被告
為背書人,準用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英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且抵充權之行使,為單獨之意思表,一經表示,即生效力,是原告對於在訴外人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獲償之款項,於行使抵充權後,即生清償之效力,且於發生清償效力之債務範圍內,被告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前於93年7月2日已為指定抵充順序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連帶債務人英加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被告對於已經發生清償效力之部分,不再負清償之責,則原告嗣後自不得隨意變更抵充之內容,故原告又於93年7月6日為不同抵充內容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抵充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申報對被告之重整債權金額為168,126,905元(其中債務原本為152,949,658元),因原告於93年3月間行使別除權,自訴外人英加公司之破產程序中獲償103,214,984元,因該筆金額並不足清償訴外人英加電子公司全部債務,經原告於93年7月2日為指定抵充順序之意思表示,將獲償之103,214,984元分配抵充利息37,070,345元及原本66,144,639元,其中原本部分,係依有無經被告背書保證之債權比例計算抵充,是被告應背書保證之債務原本部分受償45,381,837元,則被告背書保證之債務原本尚餘107,567,821元(計算式:152,949,658-45,381,837=107,567,821)無訛,原告嗣後以93年7月6日變更抵充內容之意思表示為據,主張66,144,639元應全數抵充被告未背書保證之債務原本,認為被告背書保證之債務原本尚有152,949,658元,並為此訴請確認本院93年7月6日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107,567,821元外,原告對於被告尚有45,381,837元之重正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