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偵緝字第700號、94偵字第75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5575號、94年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拾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4月6日,以83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同年5月27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3月8日,以8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上揭三罪並由經本院於83年12月29日以83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4月12日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而於8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迄89年7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論。
二、詎戊○○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9月7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新寮20號前,持
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裕隆廠1994年份1998西西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於同年月9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旁尋獲。
㈡於93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於台北縣○○鄉○○村○○路
○○○號旁,以其所有另一支汽車鑰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CJ-2879號NISSAN廠1996年份1995西西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旋又將之棄置在台北市○○○路○段師大地下停車場。嗣因深坑分駐所員警在前所尋獲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起獲之公事包內,見有戊○○之身分證乙張,認戊○○涉嫌重大,通知其於93年9月10日19時25分到案說明,戊○○見事跡敗露,於到案後交出其用以竊車之自備汽車鑰匙二支,並帶領員警至台北市○○○路○段師大地下停車場起獲其所竊取之CJ-2879號自小客車乙輛。
㈢於93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內
,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1995年份、排汽量1275西西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3年10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趙玉梅 ,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發現為壬○○所失竊之贓車,乃隨後追緝,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攔獲戊○○,並在其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吸管四支,及其所有供行竊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之鑰匙一支等物(戊○○、趙玉梅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於93年10月10日凌晨,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與新台五路橋
下,竊取甲○○所有之BW-1159號中華1994年份1997西西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11)日21時許,駕駛該車路過臺北市信義區,經警發現係遭竊之贓車而追逐,戊○○乃將之棄置棄置臺北市○○路○○○巷口後逃逸;經警採集車內物品上指紋,發現係戊○○所有,而查穫。
㈤於94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道路
上,竊取 藍玉秀 所有交由丙○○使用之4301-HC號DAIHATSUT廠1989年份993西西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94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尋獲該車後,採集車內物品上指紋,發現係戊○○所有,而查穫。
㈥於94年4月23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內停車
場,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己○○所有GS-9439號中華1991年份1061西西自小客貨車乙輛;得手後,於當日下午15時許,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松德平面廣場。
㈦於94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信義路附近
,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癸○○所有BT-0975號裕隆廠1994年份1597西西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於當日下午16時許,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某私人停車場。
㈧於94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鐵路平
交道旁,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6G-4020號裕隆廠1991年份1597西西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於當日下午16時20分許,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某私人停車場。
旋又將BT-0975號自小客車號牌拆下丟棄,改懸掛6G-4020號汽車號牌,並於當日17時許,開至臺北市○○街旁空地上停放。
㈨於94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某處空
地,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辛○○所有CT-7392號NISSAN廠1997年份1597西西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於同年月25日22時
30分,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汽車鑰匙七支;警方旋又依據其供述尋獲其前所竊取之GS-9439號、BT-0975號、6G-4020號自小客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所供,核與被害人庚○○、丁○○、壬○○、甲○○、
丙○○、己○○、癸○○、乙○○、辛○○及證人 簡欽源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及相關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庚○○、丁○○、壬○○、甲○○、丙○○、己○○、癸○○、乙○○、辛○○及證人簡欽源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對該等陳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害人壬○○、庚○○、丁○○辛○○、己○○、癸○○、乙○○、丙○○、甲○○、證人簡欽源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次查,卷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文書係承辦本案之警員,為辦理本案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各次竊盜車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行。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在台北市○○區○○街
○○○巷內竊取壬○○所有CD-2957號裕隆廠自小客車犯行起訴,其餘未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4月6日,以83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同年5月27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3月8日,以8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上揭三罪並由經本院於83年12月29日以83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4月12日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而於8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迄89年7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累犯,以前又曾犯多次竊盜罪,經判處徒刑、強制工作,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自嫌輕縱;㈡原審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㈦、㈧、㈨所載竊盜犯行併予審判,亦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竊取機車供己代步,其行竊之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十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