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21號原告丁○○
子○○○戊○○庚○○丙○○
衖3號己○○乙○○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辛○○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葉蘭香 於民國93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登記在原告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岡方向沿營德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前,左側遭不明車輛擦撞而操控失當右偏,致車身右側於擦撞路旁電桿( 金龍幹 28號)發生車禍不治死亡,而葉蘭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己○○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至93年12月25日止。詎葉蘭香於前揭期間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伊等依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保險金時,被告竟以葉蘭香係自行擦撞電桿屬單一事件而拒絕理由;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葉蘭香所駕車輛遭不明車輛擦撞其左側車身致失控碰撞路邊電桿,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葉蘭香既因使用汽車因第三人不明原因擦撞而死亡,伊等自可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狀請求按年息一分計算,後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見民事辯論意旨狀);(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其繼承人即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給付。本件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詢事故發生原因,該局回函表示「...行至肇事地點疑因超速失控而擦撞營德路金龍幹29號電桿後,再往前衝撞營德路金龍幹28號電桿,造成駕駛葉蘭香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查訪附近住戶均無人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依規定應當事人家屬所請開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而警方所認定並非無據,依警員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該肇事車輛在擦撞金龍幹29號電桿後尚未停止,再行駛十餘公尺後方產生A煞車痕,該煞車痕長達21.3公尺,而該車車身略為右傾撞上金龍幹28號電桿前左側煞車痕也長達12.3公尺,估計車速在80公里以上,故警方處理結論,該車係超速失控肇事,並無原告所稱不明車輛擦撞而肇事情事,實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 張伊 等之被繼承人葉蘭香於93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原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金龍幹28號電線桿前,因不明原因超速撞擊電線桿,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葉蘭香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係原告己○○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至93年12月25日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死亡金額給付14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卡、桃園縣警察局交○○○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葉蘭香所駕車輛遭不明車輛擦撞其左側車身致失控碰撞路邊電桿,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車禍是否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事故?(二)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葉蘭香駕駛之系爭汽車遭不明汽車擦撞左側,因而致葉蘭香操控失當右偏,車身右側於擦撞路旁電桿而致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自前往後有明顯刮痕、左前葉子板上有藍色刮痕、葉子板上之方向燈脫落、左後視鏡有刮痕及現場路況等照片、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1、「不明車輛」擦撞葉蘭香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失控碰撞路邊電桿為肇事原因。2、葉蘭香無肇事因素。),及舉證人壬○○(里長)到庭所作證詞為證。又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384號相驗卷宗,檢察官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詳加調查結果亦認「肇事者不明,已飭警續查,本件先暫報結,俟查獲兇嫌後,再行分案偵辦」,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該卷宗可稽。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葉蘭香所駕車輛遭不明車輛擦撞其左側車身致失控碰撞路邊電桿,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應屬可信。
(二)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在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由責任保險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固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此觀同法第9條自明;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有同樣約定)之內容觀之,顯然將事故發生僅涉及本身之一輛汽車,而己車之駕駛人不可能成為其他保險車輛被害人之情形時,明文將已車駕駛人排除在責任保險受害人之範圍外,以符合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至於駕駛人本身之傷、殘或死亡則屬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自不能將上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遽認車禍事故倘非僅涉及單一車輛,其受害人即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由上可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駕駛人本身之傷殘或死亡則屬於傷害保險之範圍,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原告請求本件保險給付,既係根據葉蘭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而來,自須葉蘭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而負賠償責任時,始認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而應由被告向該受害之第三人給付保險金。惟本件係葉蘭香所駕車輛遭不明車輛擦撞其左側車身致失控碰撞路邊電桿致死,已如前述,則負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人為上開不詳車號車輛之保險人,而非葉蘭香所駕車輛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告。駕駛人葉蘭香本身既無肇事責任,自難認其所駕汽車投保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2款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