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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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林啟隆 被告 林宜傑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422-3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北土測字1423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林啓隆 取得;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宜傑取得;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啓隆取得;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宜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訴原係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嗣於109年9月1日具狀變更訴請分割之地號為「1422-1及1422-3」地號土地,有民事起訴狀、共有物分割之聲明更正狀卷可參,其變更地號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48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各在系爭2筆土地上建有房屋即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2號房屋)及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1號房屋),前者為原告所有,後者為被告所有,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參酌兩造各共有人原先使用位置,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採用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用以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並聲明:㈠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卷內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北土測字1423號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啓隆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宜傑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啓隆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宜傑單獨取得。㈡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土地部分面積依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伊盼所分歸之地係伊目前所使用之房屋基地所在;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肆、本院之判斷: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互為毗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於本件訴訟之前無法達成等情,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是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則呈缺西南角之多邊型(即東西較長,
南北較窄之長方形,惟缺西南角),西側鄰○○○鎮○○路○段○○巷之要道,北側鄰接同段1422及1423-5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段1422-2地號土地,其上東北側有原告所有系爭2號建物,東南側有被告所有系爭1號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北土測字第1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在卷可證。
㈡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除非必要,否則儘不損及建物
,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損及建物,是保留建物應兩造共同之意願。
㈢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後,於109年11月16日到庭表示就原告
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此外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到院,顯見兩造均同意以採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09年9月1日北土測字1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
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
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北土測字第1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啓隆取得;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宜傑取得;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啓隆取得;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宜傑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宜傑曾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7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雖未前來參加訴訟,但系爭抵押權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林宜傑所分得部分。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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