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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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世傑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世傑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
109年7月2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2,553,349元(前置調解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95頁至第235頁、251頁至第255頁)。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在通瑞溢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5,674元,業據其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310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1筆,預估解約金14,539元(本院卷第169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房租、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訊費、醫療費、勞健保、雜支等支出,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從而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2.扶養費:⑴聲請人陳稱:需支出其父 陳秋東 扶養費2,438元等語(
本院卷第2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陳秋東108年度所得28,720元,有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然而平均月收入僅有2,393元,另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本院卷第25頁),合計9,943元【計算式:
2,393元+7,550元=9,943元】,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復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陳秋東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 陳義雄陳英傑 共3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3頁);衡諸陳秋東設籍於屏東縣(本院卷第29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前揭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4,866元,於扣除每月所領取老農津貼及平均所得9,943元後,復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應負擔1,641元【計算式:(14,866元-9,943元)÷3人=1,641元】。認以該金額定其扶養費,尚屬可採。
⑵聲請人復稱:需支出其母 沈壁妹 扶養費2,4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5頁)。查沈壁妹無所得,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價值合計1,603,780元,惟屬原住民保留地,禁止開發,又地處偏僻,不易處分,有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衡諸沈壁妹亦設籍於屏東縣,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陳義雄、陳英傑3人,有前揭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即14,866元,次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應負擔4,955元【計算式:
14,866元÷3人=4,955元】。準此,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數額2,400元,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應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5,674元,扣除上揭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父親扶養費1,641元及母親扶養費2,400元後,尚有餘額6,767元【計算式:25,674元-14,866元-1,641元-2,400元=6,767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2,553,349元,尚須逾31.4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53,349元÷6,767元≒377.32個月,約31.4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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