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10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49號、第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育有1女,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由其前妻照顧,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分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附件一(109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175號││被告陳冠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冠順前於民國102年及109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文東街交岔路口,員警見陳││冠順下車撿取掉落在地之裝飾品時步伐不穩,猶上車繼續騎乘││,隨即予以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造成公眾││交通之相當風險,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書記官張文賓│├─────────────────────────────┤│附件二(109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陳冠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冠順前於民國102年、109年間各有1次、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造成公眾││交通之重大風險,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