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丞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78號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另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相距不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案號│年度速偵字第507號│年度偵字第15062號│年度偵字第3567、3654、│││││395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事實審│判決│108年5月2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決確│108年5月28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3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案號│年度偵字第3567、3654、│年度偵字第3567、3654、│年度偵字第9506號│││3956號│395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8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3日│109年9月22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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