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順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1號、第1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告詹順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峯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程與黃文峯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於彰化縣○○鄉○○村○○路寬大橋旁,因故發生爭執,詹順程與黃文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詹順程持木棍毆打黃文峯之頭部及手部,致黃文峯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鈍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文峯用腳踢詹順程之胸部,致詹順程胸壁挫傷之傷害。詹順程經旁人勸阻停手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家中拿鐮刀,至上開地點,手持鐮刀對黃文峯揮舞,作勢欲砍黃文峯,其後 黃文結 到達該處,詹順程再手持鐮刀對黃文結揮舞,作勢欲砍黃文結,並叫其不要管,致黃文峯、黃文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順程、黃文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順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之供述│間、地點,持扣案木棍打被││││告黃文峯之右手,其後又舉││││起鐮刀嚇被害人黃文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被││││告黃文峯沒有受傷,伊拿鐮││││刀是要砍旁邊的樹,不是要││││砍被告黃文峯云云。│├──┼────────────┼────────────┤│2│被告黃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傷害之犯行。│││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詹順程於警詢│證明被告黃文峯於上開時間│││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所為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峯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結於警詢│證明被告詹順程於上開時間│││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手持鐮刀朝被告黃││││文峯揮舞,又持該鐮刀對被││││害人黃文結揮舞,作勢欲砍││││被害人黃文結,並叫其不要││││管,致被害人黃文結心生畏││││懼之事實。│├──┼────────────┼────────────┤│6│證人 蔡雲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詹順程及黃文峯於│││之證述│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扭打││││,被告黃文峯用腳踢被告詹││││順程之胸口等事實。│├──┼────────────┼────────────┤│7│證人 汪榮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詹順程於上開時間│││之證述│、地點,手持鐮刀與被害人││││黃文結談話之事實。│├──┼────────────┼────────────┤│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證明被告詹順程於上開時間│││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地點,手持木棍傷害被告│││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黃文峯,及持鐮刀恐嚇被害│││張及扣案木棍照片1張│人黃文結等事實。│├──┼────────────┼────────────┤│9│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告詹順程、黃文峯分│││明書、 萬來 診所診斷證明書│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慈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黃文峯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詹順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黃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致被害人黃文峯及詹順程心生畏懼,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詹順程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詹順程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詹順程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文峯之頭部及手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
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㈡訊據被告詹順程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告訴意旨認
被告詹順程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黃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詹順程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足見被告詹順程並無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及仇隙;再由被告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部位及力道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鈍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此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109年1月19日11:28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1月19日12:05離院,並無需在斯時投入積極搶救生命之措施,亦難認該等傷勢於客觀上恐將危及生命,是由上開客觀情事觀察,尚難認被告詹順程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