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家進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家進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於民國97年12月間協商成立,惟伊於104年間可處分所得不足以繼續履行與銀行及資產公司間之還款方案,不得已而毀諾。復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109年7月2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於97年12月19日與合庫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2月起,分102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7,000元;於99年4月19日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99年5月起,每月還款2,000元;於99年7月12日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99年8月起,每月還款4,000元;於101年3月20日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101年3月起,每月還款6,358元,有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同意書、分期清償切結書及分期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合計每月應還款19,358元。惟聲請人因可處分所得不足以繼續履行前開還款方案,於104年8月不得已而毀諾等情,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堪認聲請人與合庫銀行、資產公司間確實曾經就前開還款方案成立協商,而嗣後毀諾。
2.至於聲請人毀諾是否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須以毀諾當時聲請人之收支狀況予以判斷:
⑴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於104年8月毀諾當時每月收入
39,000元等語,此與該期間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相仿(本院卷第246頁),堪信為真實。
⑵就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約13,000元,惟未逐筆列
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意旨,復酌以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3,043元【計算式:10,869元×1.2倍=1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104年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⑶聲請人稱:需支出其父母扶養費合計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269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之父母 李阿爐李陳寶琴 原先在市場賣魚維生,後來因在外欠錢,到處搬家,工作不固定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9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復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 李政達 、李佳君共3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衡諸李阿爐與李陳寶琴均設籍於宜蘭縣,有戶籍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之1.2倍定之,即13,043元,二人合計為26,086元【計算式:13,043元×
2人=26,086元】,次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應負擔【計算式:26,086元÷3人=8,695元】。準此,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數額5,000元,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應為可採。
⑷依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39,000元計算,扣除前揭個人必
要生活費13,043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及償還口頭借款約4,500元後,餘額16,457元【計算式:39,000元-13,043元-5,000元-4,500元=16,457元】(本院卷第253頁)。
3.準此,聲請人於104年8月毀諾前,因前揭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致可處分所得僅16,457元,聲請人如無他人接濟或積蓄,其經濟能力恐難以長期獨自負擔前揭之每月19,35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合庫銀行踐行法院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依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
合計為2,923,452元(本院卷第14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3頁)。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在協同會台中教會擔任實習生,月薪10,000元,另在優利卡社區服務協會擔任課後照顧服務助理輔導員,服務津貼每月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服務年資與薪資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合計117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93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膳食費、住宿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學費、雜支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867元,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惟本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867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4,86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2,867元後,尚有餘額2,133元【計算式:15,000元-12,867元=2,13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2,923,452元,尚須逾
114.2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23,452元÷2,133元≒1,370.58個月,約114.2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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