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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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徐智椿 代理人 蔡子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徐素月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巷00號)於中華民國46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素月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素月(下稱失蹤人)與聲請人為姻親關係,失蹤人於民國36年5月5日因行蹤不明,而於44年7月13日由戶長 徐鏡標 代為註銷戶口,迄今生死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汐補字00037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登記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失蹤人於36年5月25日遷出行蹤不明,於44年7月13日由戶長徐鏡標代報註銷戶口,個人記事「民國36年6月15日往海外未返回」,查無後續戶籍資料等情,亦有基隆○○○○○○○○110年5月25日基安戶字第1100001961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自36年6月15日起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於36年6月15日失蹤,計至46年6月15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46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憶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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