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羅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徐明強
徐明宗 徐明杉 盧有福 陳美麗 呂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明強、徐明宗、徐明杉、盧有福、陳美麗、呂進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盧有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採取原告方案,願再行提出分割方案等語,嗣另具狀表示: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美麗、呂進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
四、被告徐明強、徐明宗、徐明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至41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21.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東臨彰化縣○○鄉○○路○段○○○巷,且僅能透過該巷弄往南通行至彰化縣○○鄉○○路○段,但系爭土地與該巷弄間有以水泥圍牆區隔,系爭土地實際上無法由該巷弄通行對外;另系爭土地西臨他人土地,須透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彰化縣○○鄉○○路,然他人有以塑膠圍籬區隔其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無法通行至彰化縣○○鄉○○路;此外,系爭土地上均為雜木或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7至41、93、99至115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21.33平方公尺,且其上並無地上物存在,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①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45至69
、123至149頁),系爭土地周遭之彰化縣○○鄉○○○段1694、1704、1705、1707、1731、1853、1856地號土地均非原告、被告徐明強、徐明宗、徐明杉、盧有福、陳美麗、呂進國所有,可見系爭土地實屬袋地,倘欲取得對外合法通行權,勢必須耗費時間、勞力、金錢逐一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商或向法院起訴請求。
②因原告、被告陳美麗、呂進國與毗鄰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呂益誠 具配偶、直系血親等親屬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9頁),則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陳美麗、呂進國維持共有,使系爭土地將來有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整體利用之可能性,對社會經濟價值實屬有利。
③被告徐明強、徐明宗、徐明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6
8分之1(見本院卷第37頁),經折算後,各只具系爭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即:1,021.33平方公尺×1/168=
6.0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若其等是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該等坵塊面積顯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反之,倘其等不受分配該等坵塊而改受金錢補償,其等除受有金錢補償之利益外,亦無庸再煩惱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故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對被告徐明強、徐明宗、徐明杉而言,並非不利,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對此分割結果表示反對。
④雖被告盧有福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5分之4(見本院
卷第39頁),經折算後,具系爭土地面積116.72平方公尺(即:1,021.33平方公尺×4/35=116.7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按:
但仍須先處理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其曾到庭表示反對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見本院卷第168頁),但被告盧有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反而是具狀表示願採取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盧有福應已認為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對其個人應屬有利。
⑤綜上,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既有利於兩造及將來之社會經
濟,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徐明強、徐明宗、徐明杉、盧有福、陳美麗、呂進國對此分割結果最終亦未再表示反對,甚或同意此分割結果,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被告徐明強、徐明宗、徐明杉、盧有福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 郭世琛 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被告陳美麗、呂進國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徐明強、徐明宗、徐明杉、盧有福,有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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