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黃莉芳 被告 王國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之子 王家俊 及媳婦 蔡嘉芸 為周轉向原告借款,原告委由訴外人 王薏晴 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8日、108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依序)給付蔡嘉芸現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45萬元、30萬元、25萬元,合計135萬元,蔡嘉芸則交付由被告 王國寶 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四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詳參附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屢次向蔡嘉芸要求清償未果,迄今仍未獲償還分毫。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非伊開立,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蔡嘉芸於借款時有表示經原告同意開立,且實際上有部分支票兌現,可推論被告知悉上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13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印章交給蔡嘉芸處理公司的事情,包括開票,伊沒有在管,伊有同意他們開票。伊願處理但經濟能力不足,每月領取的老人年金其中可以給付1,500元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第8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則以係蔡嘉芸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原告應找蔡嘉芸處理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乙節。本件系爭支票四紙其上所蓋印之印章係被告交予蔡嘉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關係人蔡嘉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且細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既係蓋用被告本人所交付之印章,且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均齊備,客觀上即屬有效之支票;況支票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之性質,原告即執票人本即無庸舉證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於行使執票人權利時,亦不以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為必要,足認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再以系爭支票上印文形式上為真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交付支票、印章給蔡嘉芸處理公司的事,伊沒有在管,也同意他們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足認被告對於蔡嘉芸非無授權開立票據之共識,則蔡嘉芸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應係在被告之授權範圍內,而系爭支票既係由蔡嘉芸交予訴外人王薏晴後再輾轉交予原告,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原告要求被告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蔡嘉芸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授意,蔡嘉芸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縱使系爭支票果如被告所述,係蔡嘉芸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然既係被告主動將其所有支票、印章等交付予蔡嘉芸,並委由蔡嘉芸處理票據事務,則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授權蔡嘉芸開立系爭票據,惟對於善意之交易第三人而言,已具表見代理之外觀,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仍應認被告須負授權人責任為妥。至蔡嘉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使用支票及印章有無逾越被告當初授權之用途等情,此乃被告內部應自行解決之問題,自不在原告請求本件票款給付時所應考量,亦非本院需再加以審究者。是被告自無從僅憑其與蔡嘉芸間之內部事由而得以對抗取得「票據法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具備之系爭支票」之善意執票人即原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本院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系爭支票四紙分別於109年3月11日、同年月13日提示,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惟附表編號2、編號3票據之退票日即提示日係109年3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爰調整各筆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期,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發票人│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請求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元)│││(即提示日)│├─┼───┼─────┼─────┼───────┼────────┤│1│王國寶│350,000元│0000000│108年5月31日│109年3月11日│├─┼───┼─────┼─────┼───────┼────────┤│2│王國寶│450,000元│0000000│108年6月30日│109年3月13日│├─┼───┼─────┼─────┼───────┼────────┤│3│王國寶│300,000元│0000000│108年7月31日│109年3月13日│├─┼───┼─────┼─────┼───────┼────────┤│4│王國寶│250,000元│0000000│108年9月30日│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