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809、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林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國信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白龍庵前停放,再步行至白龍庵6樓,徒手竊取神壇上之香爐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信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正雄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頁)
且經證人張國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5809號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5809號偵卷第75至83頁)、蒐證照片(見5809號卷第73、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5809號偵卷第89至92頁)可稽,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廚師,未婚,家有母親、大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香爐1個,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趙文男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村路○○○號之福德宮旁產業道路附近停放,再步行至福德宮,以不明方式破壞福德宮鐵製柵門及功德箱鎖具,再竊取功德箱內之3,000元及價值1萬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趙文男於警詢中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109年2月25日凌晨3時10分至54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遭竊現場照片9張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經查:
(一)證人趙文男於109年2月25日5時30分許,發現其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村路○○○號之福德宮內,遭竊取功德箱內之3,000元及價值1萬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5811號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5811號偵卷第41至49頁),固可認定,然此是否係被告所為,則尚難據此認定。
(二)檢察官雖提出109年2月25日凌晨3時10分至54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為證(見5811號偵卷第51至63),且其中5811號偵卷第55頁編號6照片標示之人為被告乙節,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位置,均非位於彰化縣○○市○村路○○○號之福德宮,是被告是否於前揭時間,至彰化縣○○市○村路○○○號福德宮內竊取財物,實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遽以佐認,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