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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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羽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雨柔 與 石正文 係分別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
2樓之鄰居。張雨柔於民國99年7月3日13時45分許,因遭石正文制止在上址騎樓停車,而生停車糾紛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騎樓內,明知石正文站立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明知駕駛小客車碰撞人之身體,將使人受有傷害,仍有意於此,駕駛該車衝撞站在車頭前方之石正文,致石正文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兩下肢挫傷、及後腦血腫等傷害。經在場警員目擊而查知上情而偵辦。
二、案經石正文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雨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及辯護人於原審簡上庭準備程序所辯:證人石正文、 陳文財 及李 王月宏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石正文及陳文財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亦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5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石正文、陳文財及 李王月宏 經原審簡上程序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張羽柔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石正文、陳文財及李王月宏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石正文、陳文財及李王月宏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始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石正文、陳文財及李王月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石正文、陳文財及李王月宏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石正文、陳文財及李王月宏警詢所證,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逕以其等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即得認定本件事實,而未引其等警詢筆錄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說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正文及陳文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石正文、陳文財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所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各該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均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固否認警員 孫仁峻 之職務報告書,惟本院未引此書面報告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是該棟建築10戶住戶共有的騎樓地,案發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放該處,但石正文佔用騎樓非法經營修車廠,不讓伊停車,並與伊發生爭執,伊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檢舉石正文是路霸。員警到場後說伊的車輛有佔用到一點人行道,要伊將車輛往前開一點或是開走,伊就將車輛往前移置停放,移動車輛前伊有按3聲喇叭示警,伊先生 吳俊達 也有請員警告知旁人不要故意擋在前面,當時伊的車輛往前移動之後根本就沒有碰到石正文,而且證人陳文財、李王月宏與伊都有嫌隙,他們說伊的車有撞到石正文根本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羽柔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住戶,告
訴人石正文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住戶。張羽柔於99年7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並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騎樓上,該騎樓經石正文佔用並架設升降機以作為其修車廠營業場所,故石正文要求張羽柔勿停車於該處,惟張羽柔主張該騎樓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0戶住戶所共有而拒絕駛離,雙方即各自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孫仁峻、 陳豐全 等人到場後,曾一度要求張羽柔將車駛離,張羽柔即堅持表示其欲將車輛前駛停放,並再次上車準備移動車輛,嗣張羽柔之夫吳俊達即向員警表示「那可不可以請他們借過一下」、「因為他們會故意擋在前面,我們有先告知了」,張羽柔亦向員警表示「麻煩你們到前面看一下,要不然他們要告我們說要撞他啦!」,其後張羽柔隨即鳴按喇叭3聲,並將原停放在修車廠升降機外側之車輛往前移駛越過該升降機,嗣即見著紫色上衣之石正文倒於車輛正前方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羽柔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正文、證人即到場員警孫仁峻、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文財、李王月宏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石正文倒地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被告張羽柔所提出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檔名sam-1033.mp4)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員警到場後說伊的車輛有佔用到一點人行道,
要伊將車輛往前開一點或是開走,伊就將車輛往前移置停放,移動車輛前伊有按3聲喇叭示警,伊先生吳俊達也有請員警告知旁人不要故意擋在前面,當時伊的車輛往前移動之後根本就沒有碰到石正文,而且證人陳文財、李王月宏與伊都有嫌隙,他們說伊的車有撞到石正文根本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本件傷害事實發生前,被告與員警及其他人有如下對話:
員警:你先把他開走。
張羽柔:為什麼呢?那為什麼他可以停,我們不可以停?員警:他等一下修理汽車的嘛!張羽柔:修理汽車可以占用騎樓嗎?員警:沒有,你要修的話,要進去。
張羽柔:我沒有要修啊!我是停車啊!員警:這邊是不能停車啦!張羽柔:OK,所以我要往裡面停嗎,對不對?那如果他不
讓我停進去,那我要檢舉路霸嘍!員警:那如果你要修車的話,可以進去。
張羽柔:那我要停車,可以嗎?員警:停車喔!張羽柔:那你問一下你們所長好了,因為他前幾天說可以
停車,不可以營業,那我停車OK嘛,對不對?那你們所長講得啊!來,我來停車。他說停在這裡超越了,來,一下拿著、拿著,我把車往前停,我如果不能停,他就路霸了喔。
(被告張羽柔開車門上駕駛座)吳俊達:那可不可以請他們借過一下,這樣我們才可以.員警:怎樣借過?吳俊達:因為他們會故意擋在前面,我們有先告知了。
張羽柔:麻煩你們到前面看一下,要不然他們會告我們說
要撞他啦!吳俊達:對,你過來看,權狀你們有去看清楚嗎?權狀我
們昨天有去看喔,而且騎樓地‧‧‧。(汽車喇叭聲響起3聲)某女:警察先生你要主持公道啊!吳俊達:我們要停進去,這是騎樓地,大家可以停啊!某女:我那騎樓地有使用權。
張羽柔:你有使用權,可是你沒有所有權!某女:我怎麼沒有所有權!張羽柔:看清楚,那是有所有權,沒有使用權,這是10戶大家共有的。
吳俊達:這個是共有的。
石正文:如果是共有,你拿出你的權狀,好不好。
此業經原審勘驗被告張羽柔所提出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檔名sam-1033.mp4),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55頁)。按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第3款並指明騎樓係人行道之一種。又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則規定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除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自行或責令將該汽車移置適當處所以消除障礙外,並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82條第1款、第3款復規定在道路(含騎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路(含騎樓)為工作場所,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使用方式,以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文意旨,並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是以縱告訴人占用騎樓架設升降機以作為其修車廠營業場所,已達到足以妨礙交通之結果,被告僅得檢附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判定處罰,而非主張其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逕予違法停車,阻礙交通,自非適法之權利行使無訛,亦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或主張免責。另觀諸員警在上開對話過程中,顯已明確告知被告該騎樓不能停車,應將系爭車輛駛離,從未如被告所辯:員警到場後說伊的車輛有佔用到一點人行道,要伊將車輛往前開一點乙情,是以被告依憑己意執意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撞擊被告倒地致傷,自有犯罪之故意,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石正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站在店內看警察
處理,被告就開著車越過升降機底座撞倒伊,之後被送到桃園榮民總醫院救治。伊的傷勢為左手及兩下肢挫傷等語(見偵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被撞前,站在鐵門內約1尺到2尺。被告的車子往前移動之前,伊在車前面約1米,差不多2尺多至3尺。該車係車頭保險桿正中間位置接到伊,被撞到兩隻腳的膝蓋下方,撞到後車子亦未停下,喊了一聲才停止。伊被撞後即直接後仰倒下,被撞處當時只有痛痛的感覺而已,往後倒的時候手肘撞到地上鐵板,頭部應該有撞到會暈,爬起來的時候後腦有腫起來,但伊想沒關係,沒有計較那麼多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7背-103頁),石正文並於原審以膠帶貼出兩小腿下肢部位受傷範圍後拍攝照片存卷為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13-117頁)。
⒊證人陳文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張羽柔駕駛一台
黑色的小客車,停在○○路0段00號的修車廠門口,張羽柔與石正文有發生爭吵,警察請張羽柔將車輛移走,張羽柔不願意,伊見到張羽柔把車子往前開了一點又停住,隔沒多久張羽柔又繼續踩油門,結果張羽柔所駕駛的車輛車頭就往店內衝進去,就撞上石正文,伊就大叫一聲,跑去將石正文扶起,等候送醫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除為相同證述外,復結證稱:石正文係直接往後倒。伊所站的角度是在張羽柔車子左方約40到50度左右,與石正文站的位置大概有45度角左右,與他們相距約5、6公尺,所見為車輛之側面,看到車子前進到石正文站的位置,然後石正文倒地,從伊的角度看過去的被車子的前頭擋住,那一瞬間伊無法直接看到車體撞到身體,現場亦未聽到撞擊聲,因為他們距離很近,應該不是速度很快的撞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3-107頁)。
⒋證人李王月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修車廠和石
正文的老婆在聊天,石正文被撞之前,是站在他家修車廠鐵門裡面。伊站在石正文後面,張羽柔停在騎樓,石正文站在裡面,石正文被撞之前站的位置距離張羽柔車子車頭沒有多遠,她車子一開就撞下去了。張羽柔開車過來,石正文就直接跌倒,直接往後倒。石正文被撞之前,站在車頭正前方,所以才會往後倒,伊是站在 石文正 後面,未直接見到車子何處撞到石正文及石正文何處被撞,她停在騎樓,石正文站在裡面,她車子往前開,警察有叫她把車開走,她要開走時,有停頓一下,然後再開向前。石正文倒下去時,沒有別人的,只有她的車子而已,伊並非沒有看到,因伊是站在石正文後面,她車子往前開,然後石正文就倒地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5反至138反頁)。
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孫仁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
場時見張羽柔與民眾為停車問題爭吵,張羽柔的車子停在石正文所開的修理廠前面,並說那是騎樓地可以停,並擋住石正文的修理廠的出入口。之後張羽柔上車,做要將車子開進去裡面的動作,石正文擋在車子前面,不讓她進去,然後張羽柔就踩了一下油門,就撞到石正文。張羽柔已經上車了,發動了,準備要動但是還沒有動的那一剎那,石正文已經站在車前方了,就在車子的前面,就貼著保險桿,就稍微碰到。石正文被撞的當下,伊站在張羽柔的車子的駕駛座車門旁邊,就在車門外面而已,大概半步的步伐,張羽柔踩了一下油門,伊面對張羽柔有開蒐證的密錄器,她窗戶是打開的,當她踩了一下油門時,伊即往左邊車的正前方看,石正文就整個人往後仰倒了。石正文被撞的前一刻,伊見到石正文站在車子正前方,約伊的左前方
10點鐘方向,石正文跟車子距離很近,因為我這個角度可以看得到保險桿還有石正文的腿,但伊見不到石正文的小腿,小腿被車子遮住,只看得到車子的車身蓋,頂多到左側 葉子板 這邊,看不到保險桿的前側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9至144頁)。
⒍參諸上開證人等4人之證詞,顯然均一致指證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前行,撞擊本已站在車輛正前方之石正文,致其直接向後倒地之事實,而證人孫仁峻為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與被告亦無任何仇隙(參原審簡上卷第51頁反面),且其深知員警公正執法之重要性、及偽證罪之嚴重性,應無偏頗之虞;另其他在場證人,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與其有糾紛,然現場並非無公正之第三人(即到場警員),渠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之理,則其等上開同一之證述,自堪採信。又證人石正文、李王月宏前開所證,石正文於遭被告張羽柔駕車撞擊之前,係站立於住家鐵門裡面,此固與被告張羽柔所提刑事二審答辯續㈠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14之案發當時石正文倒地現場照片稍有不符。蓋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石正文倒地位置係在被告張羽柔所駕車輛車頭前方,斯時石正文之左腳係在車前車牌懸掛位置前方、右腳則在車頭左側保險桿前方,而被告張羽柔所駕車輛車頭停止位置,則係在石正文住處鐵門之地面金屬扣片外側,是以堪認在石正文撞擊倒地之際,被告張羽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在石正文住處鐵門外側,並無駛入石正文住處鐵門內之情。然石正文在遭被告撞擊倒地之際,當可能受到驚嚇,本難強求其特意去記憶遭撞擊之一剎那,究係在鐵門內,抑或鐵門外,另外在場之李王月宏對石正文住家鐵門之設置確切位址,亦難強求知之甚篤,況該騎樓業經石正文佔用並架設升降機,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6頁),當亦無對石正文住家範圍產生誤認之虞,再參諸石正文倒地位置實已十分接近住處鐵門,且整個倒臥之身體絕大部分均在該鐵門內,僅左腳掌與鐵門之地面金屬扣片處切齊,在場李王月宏因此誤解石正文係在住處鐵門內遭撞擊,亦難謂悖於常情。是以本件撞擊點確係在石正文住處鐵門近處,則上開供述在甚小距離位置上誤認之瑕疵,不足供作被告未駕車撞擊石正文之有利推認。另被告辯護人於詰問上開在場證人時,雖一再以有無親見被告駕車輛撞擊石正文時所產生之接觸、碰撞點詢問,經在場證人均以角度、位置稍被遮蔽,表示無法看見該人、車接觸、碰撞點之情,然目擊車輛撞擊人,本可透過車輛、人運動之相對位置、及碰撞後兩者之動作反應,見證有無遭受撞擊之事實,且本件在場證人目擊此次撞擊後,均未感受到係石正文偽作之情,且徵以石正文乃身體直接向後到地(按遭自小客車正面撞擊,人就係朝何方向倒,端視撞擊時車輛之速度、被撞擊人之姿勢、重心,非有必然,若石正文本意向後迴避而將身體重心後移之際,即遭系爭車輛正向撞擊,仍可能產生逕向後倒之情形),若係偽作,力道稍有控制不當,將可能導致後腦直接撞地面,而產生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略有智識之正常人斷無可能如此偽作,是以在場證人目擊後均一致指證石正文係遭被告開車撞擊倒地,自堪信實。至於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陳文財之對話錄音,欲證明被告未撞擊石正文,然陳文財於該對話中亦與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相同陳述,謂未直接目接撞擊點,車子過去他倒地等語之情(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是此案外之錄音,亦不足推翻證人陳文財上開之證詞,附此敘明。
⒎被告張羽柔又曾辯稱其將車輛往前駛動前,石正文並未站
立於車輛正前方,石正文係其駕車開始往前移動後,始突然跳至其車輛前方並躺於地上云云,並提出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告訴人石正文著紫色上衣之身影曾反射於被告張羽柔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體之翻拍照片為佐。然告訴人石正文倒地前一刻,本已站立於被告張羽柔所駕車輛正前方一節,已據證人石正文、孫仁峻、陳文財、李王月宏上開一致證述明確,而依卷附案發當時石正文倒地現場照片所示,石正文倒地位置確係在被告張羽柔所駕車輛車頭前方,斯時石正文之左腳係在車前車牌懸掛位置前方、右腳則在車頭左側保險桿前方,此亦有被告張羽柔所提刑事二審答辯續㈠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14之案發當時石正文倒地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87頁),已堪認定。又參諸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其勘驗結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42分14秒起,被告張羽柔即坐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42分16秒、13時42分46秒至13時42分59秒、13時43分2秒、13時43分25秒,被告張羽柔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之板金,均映照有身穿紫色衣服之告訴人石正文之身影。此後即因拍攝角度之故,未能看見張羽柔所駕車輛車頭位置。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43分54秒時,被告張羽柔駕車向前移動,直至畫面顯示時間13時43分58秒時,忽然傳來一陣驚呼聲,之後鏡頭即轉向被告張羽柔車輛前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43分58秒以後之情形,即告訴人石正文仰躺在被告張羽柔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之前方,亦有原審101年3月22日審理筆錄及100年6月8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34至42、97頁)。是以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42分16秒起至13時43分25秒止該段被告張羽柔坐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該車左前葉子板板金上映有石正文身影之期間內,故可認石正文係站立於車輛左前方,惟自13時43分25秒起至被告張羽柔駕駛前開車輛往前駛移之13時43分54秒止此一長達29秒之期間內,錄影畫面均未曾拍攝張羽柔所駕車輛車頭部位,而無從認石正文仍立於原位未曾移動。是依前開錄影畫面所示,殊無從證明告訴人石正文於被告張羽柔駕車往前開動之際,仍係站立於車輛左前方,是被告張羽柔所辯此情,尚非可採。則上開在場證人一致證述石正文於被告張羽柔駕駛車輛開始往前移動當時,確係站於車頭正前方一節,應堪信為真。至被告在開車往前之前,固曾按鳴汽車喇叭聲3聲,有上開理由欄⒈所載述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佐,然細譯被告在按鳴汽車喇叭聲3聲後,仍續行與某女、石正文爭執,並非逕開車向前行駛,難認以為警示,況依該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早知有人會行阻擋其開車前行,且其此舉並非適法之權利行使,亦如前述,自無要求石正文禮讓其通行之適法法源,是被告在石正文擋在系爭車輛車頭堅不相讓下,仍執意開車前行撞擊石正文,致石正文倒地受傷,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亦甚明確。
⒏又告訴人石正文於前揭時、地倒地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桃園分隊隊員 蔡旻哲 駕駛救護車搭載隊員 林俊昇 前往處理,並將石正文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總醫院(下稱桃園榮民總醫院)診治,石正文送醫途中,曾於救護車上向救護人員表示後腦、左手及雙腳小腿有疼痛感,其後腦部位經林俊昇徒手觸診之結果認有血腫存在,業據證人林俊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服務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外勤分隊,案發當時在桃園分隊實習,本件救護紀錄表是隊員蔡旻哲記載,因為這只是一個紀錄而已,蔡旻哲當時是司機,由伊在後座處理病患,救護紀錄表上所載的內容都由伊確認過。依當時救護紀錄的人形圖記載,病患所受傷勢為後腦勺有腫塊,左手及雙腳小腿有疼痛。傷痛的部位病患會跟伊講,伊也會去確認,但疼痛相當主觀,有關於疼痛的部分是他跟伊等提,伊等會在救護紀錄表上註記。後腦勺血腫的部分,伊本人當時在救護車上有進行確認,一定是患者有跟伊說他後腦有疼痛,伊才會去做觸診,他如果沒有特別提到後腦會痛,再加上患者本身意識清楚,伊不會去做過多的肢體接觸。至於如何判斷有無腫起,因為人的頭皮是一層皮膚而已,如果有隆起的話,會凸起、會有軟軟的一層類似水腫組織,跟一般的頭皮觸覺不一樣,腫塊一般都稱之為血腫。救護紀錄表上寫血腫,表示只是單純腫起來,如果有出血,伊等會看傷勢分別記載為擦傷或撕裂傷等語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159反至165反頁),而該次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欄亦確標記:石正文頭部後方標示hematoma、左手及雙腿小腿亦分別標示pain,亦有該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52頁)。再者,石正文抵達桃園榮民總醫院後,由該院輪值急診之醫師 陳宜成 診療,因石正文未曾向陳宜成表示頭部有何受傷情形,是陳宜成即未就頭部進行檢查,此外經診察結果,認石正文係有左手與下肢之挫傷,嗣石正文離院之際,陳宜成即按其檢查結果開具診斷證明書載稱:「病名:左手及兩下肢挫傷」,其後,陳宜成即再就其診察結果並其所參考前揭救護記錄表所載內容,據以製作病歷摘要而載稱「主訴:車禍(被撞)後腦及四肢挫傷。診斷及ICDcode:頭及四肢挫傷」一節,復據證人陳宜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桃園榮民總醫院的骨科主任,99年7月3日當時輪值急診。石正文的病歷摘要由伊所製作,所畫人形圖係依照救護車及到急診時所有護理人員、醫師及後續檢查的紀錄,石正文到急診的時候就是一些外傷,神智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當時依照紀錄,後腦勺有一些血腫,其他上肢、下肢有一些輕微的擦挫傷,也就是撞傷,沒有明顯的傷口。依石正文的陳述被撞以後往後倒,撞擊面是正面,倒的時候往後倒,所以後腦勺有血腫,但是挫傷是正面的。病歷摘要內提到病人主訴有後腦的傷害,但石正文到急診的時候並沒有這方面的陳述,伊是依照救護車的紀錄來做綜整。石正文他沒有主訴任何神智上的變化,伊不再去做進一步的檢查。病歷的記載伊會綜整其他護理人員跟救護車的紀錄,在急診病患沒有提到頭部的傷害,但是在119的紀錄上明顯有寫到血腫塊,所以要列入整個綜整的紀錄,頭部後腦勺有沒有血腫塊這件事情。診斷證明書是在急診當時石正文要出院前,伊等寫的紀錄;病歷摘要則是事後填寫的,伊有加上拿到其他人的資料以後一起寫的。在急診當時,伊等記錄的診斷結果就只有左手跟下肢的挫傷,並沒有頭部的部分。另病歷摘要上所使用挫傷,是指沒有明顯的外傷,即開放性傷口,但是有肌肉或是皮膚、或是皮下組織傷害及疼痛,然又不包含骨折等比較明顯、嚴重之傷勢。在病歷資料上登載挫傷,一般我們會要求看到明顯的傷勢,如果只照主訴,一般不會這麼記載,至少會有腫跟痛這兩種明顯傷勢。依照我所畫的人形圖,患者受傷部位是左手肘、小腿前側。我在診斷證明書寫說左手及兩下肢挫傷,在伊診斷時,可以觀察出來的傷勢就是腫跟痛。伊等紀錄的挫傷就是腫跟痛。一定是會有腫和痛,伊等才會寫挫傷。如果病患單純主訴疼痛,可是外表看不出任何傷勢的話,如果沒有傷害的病史,我們會寫肌腱炎,如果有受傷的病史,也就是有外力,例如它是救護車送來,有車禍,我們會寫挫傷。依照目前的記憶,還有紀錄,依伊的判定,加上119的紀錄後面有血腫塊,伊可以肯定他有受到外力,所以會下挫傷的這個診斷。石正文是經由119事故現場送來,身體有多處疼痛,甚至所謂的腫脹,然後伊等就會把他註記為挫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5-135頁)等語,並有石正文之桃園榮民醫院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1份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原審簡上卷第63-64頁),堪認石正文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桃園榮民總醫院就診過程中,經救護人員林俊昇確認有後腦部位血腫、左手及雙腿小腿疼痛之情,到院後復經醫師陳宜成確認有左手肘、小腿前側之挫傷之事實。徵以本件乃突發之傷害案件,石正文顯無事前預造與本件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契合之傷勢,且本件案發之時,被告、在場員警、目擊者均環繞於側,而就醫過程復有相關醫療人員隨車照料,顯亦無事後偽造該等傷勢之時、空環境,足證石正文上開傷勢,確係受當時外力即被告開車撞擊倒地所致,而有因果關係無訛。至卷附石正文於案發現場之照片所示,石正文之兩小腿佈滿不明之紅色斑痕,其中兩小腿前側各有一處較明顯之長型紅色痕跡(見原審簡上卷第88頁),然依證人石正文於原審審理時乃說明:現場照片裡面的雙腿紅腫的現象,伊不知道有那個東西,未感覺到我人有怎麼樣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0頁),證人陳宜成亦證稱:照片雙腿表皮的異樣,這個區域比較會直接推測是皮膚病,可能是乾癬、濕疹或其他任何會癢的皮膚病,所以照片上看到的條狀,是不是傷沒辦法判定。伊對照片裡所示的表皮異狀有印象,似曾相識,這樣的皮膚病我們不會輕易判定是外傷,伊等會直接看到是疹子和皮膚病,因為皮膚這個反而會混淆我們的診斷,所以沒有辦法依照皮膚的狀況來判定那時候是不是受傷。伊等診斷認定病患有無傷害時,並沒有參酌這兩條長型的皮膚表皮異狀,完全就是依照119的紀錄和理學檢查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2反至133反頁),故此紅色斑痕,顯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亦不足基此認定被告無傷害犯行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將告訴人石正文所受傷害部位擴張及於後腦腫塊部分(見原審簡上卷第166頁),因此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疏未詳查本案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竟於為警處理現場時,以駕車方式暴力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視法紀於無物,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