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陳美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陳美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某時」更正為「下午4、5時」;證據增列「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陳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騎車買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案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郊間道路上,是其犯罪仍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雖以被告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但仍可能透過媒體及朋友間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刑事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以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33號被告簡陳美鳳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陳美鳳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山頂里妹妹家飲用高粱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菜市場買東西;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被告簡陳美鳳之供述。
二、核被簡陳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