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汶廷
邱啟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汶廷、邱啟彰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汶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啟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鍾汶廷、邱啟彰均未知悛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1日17時許,由邱啟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汶廷,前往 鍾宜秀 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31號之住宅後院旁空地,共同以徒手竊取鍾宜秀所有之大型不鏽鋼水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貨車前保險桿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再由邱啟彰駕駛該貨車附載鍾汶廷離去。
三、案經鍾宜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汶廷、邱啟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汶廷、邱啟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鍾宜秀(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40至43頁)、 溫源泉 (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40至4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汶廷、邱啟彰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鍾汶廷、邱啟彰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汶廷、邱啟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汶廷、邱啟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鍾汶廷、邱啟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汶廷、邱啟彰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鍾汶廷、邱啟彰均正值中壯之年,且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絲毫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可見其等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鍾汶廷、邱啟彰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鍾汶廷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被告邱啟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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