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啟瑞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啟瑞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6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1年7月1日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42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6頁)、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難以宥恕,惡性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尚難認定被告確已有悔意,亦可見法院歷來所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完全無法使被告確收警惕之效,實不宜再予輕縱;被告另以其需照顧家庭為由請求輕判,惟其自承現無固定工作,亦無任何收入,臨訟方欲以家人卸責,實不可採;末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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