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1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翌日送達本院,有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10號被告陳慧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號13樓居高雄市○○區○○路35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芳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向十全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可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陳慧芳因疏未注意該處路口燈號即驟然左轉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王可欣所騎機車,致王可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膝撕脫傷,拾點伍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可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6張。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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