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正明知其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室之候診區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大胖蔣定元 (起訴書誤載為 蔣萣元 ,下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嗣蔣定元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2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744號受理,而於該案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進行公開審理時,蔡明正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因其與蔣定元當日一同借提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於借提囚車到院過程中有所接觸,蔣定元即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威脅指使蔡明正不得指證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詎蔡明正即基於偽證犯意,就蔣定元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一)「檢察官問:(能否請你當庭指認,在庭被告蔣萣元是否係你所稱該位身材胖胖之人?)答:這一位我不認識,但是有在凱旋醫院排隊喝美沙冬的時候,有時候會互相詢問彼此喝的劑量,我與在庭被告有數面之緣,但我的毒品不是向在庭被告購買的」(見當日筆錄第23頁)。(二)「審判長問:(於99年8月15日下午2點30分警方在你身上所查獲之毒品,是否係向綽號「大胖」之男子所購買?)答:是。我只知道對方長得胖胖的而已,我不知道其係何姓名。審判長問:(再次請你確認,在庭被告蔣定元是否即為綽號「大胖」之男子?)答:絕對不是在庭之被告。(見當日筆錄第32、33頁)」,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採信其證詞,而為蔣定元有利之認定,足以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到庭執行公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被告蔣定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10月27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蔡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使犯罪者逍遙法,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雖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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