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清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清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以89年度易字第5037號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5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孔廟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22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署立旗山醫院急診室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