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7萬元」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7萬元」、第4行「四維路與福德街」應更正為「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被告王天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2巷2之4號居高雄市○鎮區○○街70號送達地址:住高雄市○○區○○街
212巷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街交叉路口某麵攤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王天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照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