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謝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明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判刑結果及遭查獲等情,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竟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