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5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瑞 和
訴訟代理人 姚憲文
被 告 陳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
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
壹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法律原因,自民國96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間,長
期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
鄉有土地面積0.2785公頃(即2,7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致鄉有土地權益受
損,被告應負返還上開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而按雲林
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下稱雲林縣處理原則)規定
,被告共積欠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6,704元(各期使
用補償金詳如附表所示),迭經原告函請被告追收,被告均
置之不理,亦未成立調解,為此,爰依不得當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4元,及自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據雲林縣臺西鄉101年3月15日公有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
(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被告耕作時間不只有2年。且關於
使用補償金追繳年限,依財政部97年8月12日臺財產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系爭財政部函示),並參照國有出
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準,其追收期間,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計
算,即由開始占用日起至起訴日或追償之日止。惟倘占用人
主張或提起時效抗辯,則歷年使用補償金最長以追收5年為
準;又依雲林縣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之追收範圍,被占用不
動產,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補償金
,占用期間逾5年者,以5年計收,故被告於101年被發現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函示即規定往前追溯5年,且至
101年至104年止發現有繼續占用之事實,是以應向被告追
繳使用補償金之年限合計8年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自被告祖父開始使用,伊係自103年
2月起開始耕作系爭土地,101年3月時系爭土地之玉米非
伊種植,系爭會勘紀錄上之簽名係原告當時找伊去簽名,之
後雖有收到原告繳費通知單,但不瞭解其意涵而未異議,係
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後才聲明異議,不能代表系爭土地於斯時
即由被告所耕作。另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超
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6月無權占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
104年6月止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正面),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於前
開期間內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被告顯係獲有使用
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利益,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
益歸屬,進而妨害原告使用該系爭土地,足見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
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於103年度、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土地位於
○○鄉○○段,作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鄰接一般道路,附
近有房屋數間,鄰近土地大部分均作為農業使用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圖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5、17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所
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
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
每6個月1,669元(即每年3,338元,換算約為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66)計算,合計共4,726元(計算式
為:1,669元6月=278元,278元17=4,7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72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3年1月無權占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係於101年被發現占用系
爭土地,且按系爭財政部函示及處理原則等規定,應自101
年往前追收5年即96年起至104年止,追收合計8年之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處理原則、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追收使用補償金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會勘紀錄、101年3
月3日系爭土地現狀照片為憑(104年度司促字第7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至22頁、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自96年起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葉振裕 結
證稱:其平常活動範圍離被告約1公里遠,被告的地(指系
爭土地)就是鈞院卷第5頁照片所示的土地,之前是被告父
親(指 陳國 )在耕作,被告父親過世後,都是由被告母親(
指陳 黃玉蘭 )耕作。後來被告回鄉,才由被告耕作,伊這兩
年才看到被告耕作,確實日期不確定,但大概就是2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0至11頁)。證人葉振裕與兩造並無親屬關
係,與系爭土地毫無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
為偏頗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本件原告雖提出101
年3月3日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系爭會勘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5頁、司促卷第22頁),惟上開現況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土
地確實有遭人耕作種植玉米之情形,而被告雖確有於系爭會
勘紀錄之「使用者」欄位簽名,然依證人葉振裕前開證述,
系爭土地原由被告父親耕作,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母親
耕作,迄距今約2年間才由被告耕作,則於101年3月15日
會勘時,被告確實有可能因其母親為實際耕作之人,而於原
告通知到場時在系爭會勘紀錄上簽名,自難僅憑上開現況照
片及系爭會勘紀錄,即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15日為占用系
爭土地之人。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96年7
月起至103年1月期間內,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內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6
元,及其中㈠1,388元自103年8月15日起、㈡1,669元自
104年3月2日起、㈢1,669元自104年8月14日起,均至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北港 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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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段│地號│使用補償金│利息起算日│
││使用人│││金額(新臺幣)│(限繳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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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志聰│○○│0000│1,669元│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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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志聰│○○│0000│1,669元│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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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志聰│○○│0000│1,669元│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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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志聰│○○│0000│1,669元│1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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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志聰│○○│0000│1,669元│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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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志聰│○○│0000│1,669元│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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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志聰│○○│0000│1,669元│10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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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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