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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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號),及移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六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營簡字第六0九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檢察官及甲○○),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二之四號前,見 黃麗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遂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縣丙○○○○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㈡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龍安里二之五三號之農機
鐵工廠,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前開鐵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 黃義源 所有置放該處之汽車傳動軸四支(價值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將傳動軸丟出圍牆外欲離去於時,為黃義源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 莊明宏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縣丙○○○○里○○路一九五號前,由莊明宏下手竊取 王金鎧 所有鐵片一塊(價值新臺幣一千元),甲○○則在旁把風。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丙○○一秀里集和宮前查獲。
㈣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四十三之三
七號號空地內,徒手竊取 周士韋 所有L型及梯形鋼板各一塊(價值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鋼板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埔國小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以其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林育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人和村太歲宮旁廁所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五支(其中一支可開啟前揭機車之電門)。
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以其所
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劉麗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時,為劉麗君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明宏、被害人黃麗燕、黃義源、王金鎧、周士韋、林育鐘、劉麗君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等件附卷足稽,復有扣案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㈠、㈢至㈥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與莊明宏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㈡至㈥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之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未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錢營生,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一再於查獲後經檢察官飭回候傳期間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扣案之鑰匙二把(即用以偷竊林育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劉麗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二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四支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0三號認被告尚涉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號旁,竊取被害人 周致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該UOM-三四七號輕型機車係向朋友「 阿明 」借用等語,而依卷內證據除僅能證明被告占有管領被害人周致沛遭竊之UOM-三四七號輕型機車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原因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關係,而被告雖無法交待「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法以供查證贓車來源,惟持得贓物之可能原因,在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上原不限於向人收受或故買,或係善意受讓,或係自為竊盜、侵占、詐欺、強盜、搶奪等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倘無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徒憑主觀推測任意臆斷其一而排除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可能,故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車之事實遽認被告取得機車之原因必出於竊盜一途,是此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從擴張,爰就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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