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廷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永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2年4月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5公里800公
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到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完成,原告業
已理賠訴外人陳永貴新臺幣(下同)109,968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永貴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訴外人陳永貴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互核無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規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基此,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無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得以前揭管制規則作為認定之參考標準。
六、經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
車多,我速度大約50-60公里,我距離前車大約2個車身,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前方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
車,就被後面車子1413-UZ撞上,我煞不住就往前滑撞到前
車2615-VR(即系爭車輛)而肇事,我只感覺到1次撞擊,
沒有再撞到其他車」。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永貴於警
詢時陳稱:「前方車陣煞車,我也跟著煞車靜停,不知為何
我靜停不到3秒,即被後車ABK-2021自小客車(即肇事車輛
)撞擊後車尾2次而肇事,我的感覺第二次較大力」。訴外
人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 侯智強 於警詢時稱:「行經
肇事地點時,因前車煞停,我車隨即煞車,但左前車頭仍撞
擊前車ABK-2021號自小客車(即肇事車輛)右後車尾1次而
肇事」。以上均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按。觀諸上開3位駕駛之警詢筆錄,再佐以卷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照片,堪認
當時系爭車輛位置係最前方、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則在肇事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肇事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受損,尤其肇事車輛之車頭損毀
情形甚為嚴重,引擎蓋已經變形打開,肇事車輛車尾部份係
後保險桿刮傷,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亦有受
損。相較三輛車之受損情形,明顯看出以肇事車輛之車頭受
損情況最為嚴重,倘若僅有1次撞擊,亦即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先往前撞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進而往前撞擊到系爭
車輛,3輛車之受損情形應當差別不大,但本件肇事車輛之
引擎蓋卻受損嚴重至變形開啟,再參以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位處最後方,其駕駛侯智強對於肇事車輛前方之狀況,衡
情難以完全看清楚,系爭車輛駕駛陳永貴對於遭撞2次則陳
述明確,綜合各情,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保
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間距有所不足,以致被
告於煞車後仍無法煞停,往前追撞已經靜止之系爭車輛,而
肇事車輛又因後方遭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之作用力
影響,進而第二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終致系爭車輛後方受
到損害。依當時天晴、車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疏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再者,系爭車輛遭二次撞擊,物理上雖無法
明確區分哪些受損部位係由第一次撞擊所致,哪些是由第二
次撞擊所致,但依卷附原告所陳報之產險同業分攤、追償共
同遵守原則所示,上述情形最後方之車輛應對最前方車輛之
車尾損失負責15%,亦即,本件系爭車輛車尾之損害,其中
15%應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負責,被告應負責之比
例降為85%。
七、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所規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09,968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2,068元,工資
費用26,900元、塗裝費用21,000元,此有卷附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惟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出廠年份為92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可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4月7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6,207元(計算式:
62,068元×1/10=6,207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為54,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6,900元+塗裝費用
21,000元+零件費用6,207元=54,107元)。承如前述,本
件事故為二次追撞,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負責之比例為
85%,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991元為限
(計算式:54,107x0.85=45,99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又
如前所述,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永貴45,991元,則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99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
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
,同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