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怡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分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
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限令上訴人應
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