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張建文
被 告 管泓璋
訴訟代理人 管奕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係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之同事
,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眾同事前,當
眾毆打原告,並勒索原告脖頸,用力猛摔向牆壁,原告不
堪被告壯碩身型壓制在地,並無還手之地,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及頸、手、臂、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事件),所配戴眼鏡損毀,原告每每憶起往事,精神痛苦
萬分;原告因此事遭公司記過處分,留下污點,其名譽、
貞操、考績、年終獎金等受損;原本原告該負責MG650機
台(要價3000萬,機齡兩年),卻被調往LG8050機台(要
價2000萬,機齡8年,先前多位負責此機台之人,因操作
失當,多次撞機,其精度大不如MG650新機)。爰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式:眼鏡損毀4,0
00元+精神慰撫金23,000元+名譽、貞操、考績、年終獎
金等受損23,000元=50,000元)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發起支付命令之時,雖已逾兩年,惟何以對被
告之民事請求延宕許多,其原因眾多,其一:原告對法律
不了解,為主要原因。其二:兩造開完程序準備庭後,原
告告之將來還要發起民事訴訟,被告聽後很氣憤的將手舉
起(作勢要打人),喝斥:哭夭,你敢……走至停車場後
,被告所陪同之女性友人,則對原告問之:聽說你住嘉義
水上是嗎?好,我會派人去查查看……以上兩人對原告所
說之話語,意寓深長,原告當時覺得又被恐嚇,亦係民事
請求延宕許多之原因之一。其三: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前,
始終不曾認罪,直到開上訴庭,程序準備庭之法官,問及
是否承認犯行,被告始用點頭表示。故在此之前,原告不
敢提起民事,被告以刑事判決還未確定之理由拒絕之。再
者,原告遭毆打後,又被北儒公司記過處分,因公司近幾
年之營運不太好,故原告一直在觀察公司狀況,深怕受此
事影響而慘遭裁員,竟發現民事求償已晚。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事件發生日為101年8月31日,其侵權損害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由常理判斷,若真如原告所陳,原告
何以會遭公司記過處分?事實上為被告遭受原告言語上挑釁
,被告一時情緒上控管不佳,始與原告發生肢體上衝突;且
年終獎金若干悠關員工一年之表現,豈有遭受毆打而減少年
終獎金之理。本事件發生後,被告亦了解到,不管原因為何
,動手就是不對,被告對此行為感到悔意,雖然原告有提出
驗傷證明,但內容並未反映出真實狀況,被告在刑事庭亦提
出和解,和解庭中,被告雖知原告二年請求權時效已過,仍
願意賠償原告部分金額,以消彌原告心中之不滿恨意,惟不
為原告所接受。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為斷章取義,其
辱罵被告三字經部分已被刪除,實無法真實呈現當下之狀況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
行為之系爭傷害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
逾2年之104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雖原告主張不知法律云云,惟均非得中斷時效進行之
法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逾系爭傷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2年消滅時效乙節,為可採信。
(二)基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