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吳佩珊
被 告 穆建綸 即 穆陞銘 即詰達電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李衣芯 (即 李芷萱 即 李明慧 )
間清償債務關係,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取得執行名義
確定在案。復查得訴外人李衣芯任職於被告處,原告遂聲請
對李衣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
司執妥字第116592號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薪資
命令,復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法李衣芯
對被告已到期之薪資債權於分配範圍即移轉於原告。依訴外
人李衣芯勞保資料所示,其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6月止任
職期間可請求數額為44,800元(計算式:19,2003×7=44
,800);於103年7月起至103年8月止任職期間可請求數額為
12,849元(計算式:19,2733×2=12,849);另於103年9
月任職期間可請求數額為4,925元【計算式:(19,2733)
30×23=4,925】,合計為62,574元,屢經原告通知被告
給付,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
:訴外人李衣芯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102年4月25日離職)
,更未在被告公司受薪,故無法遵行執行命令按月扣押李衣
芯薪津三分之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6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
度司執妥字第116592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及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為憑,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稱訴外人李衣芯早
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李
衣芯之勞保資料所示,李衣芯於101年10月5日加保於被告
公司,雖於103年9月23日退保,然於103年10月20日復加
保於被告公司迄今,且原告業已更正其聲明(將退保期間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本院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