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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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固具狀陳稱:伊係初犯
亦對犯行深具悔意,已於104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芝山
岩派出所表達懺悔及歉意,並願賠償一切損失,請求本院為
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朱志強 為阻止被
告離去,上半身尚在車內,且被告欲駕駛之車輛前方已停放
員警朱志強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發動上開車輛後以腳踩油門之強
暴方式撞擊上開警用機車後駕車離去,並將掉落於車內之警
用無線電擲出車窗外,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願賠償一切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不予宣告緩刑,對被告之量刑始稱允妥,並可收懲
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