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審酌被告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錢財,顯有不是,
惟衡量被告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
之態度,又其竊取之物為現金新臺幣2萬元,並已經償還告
訴人 彭婷涓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㈠又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
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