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以「 張勇 」之別名負責招徠客戶參加團體旅遊,並處理旅遊簽約、團費及證件收取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相約一同參加歐樂旅行社所舉辦之「洛磯山脈、阿拉斯加冰河航道遊輪十六日遊」之團體旅遊行程,甲○○遂趁執行招徠其二人加入上開團體旅遊行程之機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丁○○位在屏東縣○○鎮○○街五三之一0三號住處,向乙○○、丁○○二人收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訂金而持有,並因乙○○之護照及簽證尚未辦妥,而未將上開訂金交回歐樂旅行社確定遊輪船位。詎至同年六月八日前後,歐樂旅行社發現乙○○之簽證無法如期辦妥,隨即通知乙○○、丁○○二人無法如期成行,並多次要求甲○○將所收取之六萬元訂金交由歐樂旅行社處理相關退費事宜。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收得之訂金六萬元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歐樂旅行社屢次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樂旅行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以「張勇」之別名受雇於歐樂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招徠團體旅遊業務,並於上開時地收取預定參加該旅行社旅遊行程之乙○○、丁○○所交付之訂金共計六萬元,嗣乙○○因證件未能即時辦妥而無法成行,及其並未將訂金繳回歐樂旅行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意圖,其已向歐樂旅行社請假十五日,且歐樂旅行社向其催討時,其亦曾同意以支票償還,但歐樂旅行社要求其賠償其他損失,故未能返還該六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起即經常無法聯絡,且於同年月中旬方以電子郵件表示身體不適,向歐樂旅行社請假十五日,其間歐樂旅行社曾多次與被告之妻聯繫,然被告均未與歐樂旅行社聯繫該筆訂金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歐樂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主管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出團前幾天接到旅行社之通知表示因乙○○的簽證有問題而無法成行,遂要求歐樂旅行社退回訂金,直到六月二十三日該旅行社人員才將訂金退回,並不是由被告出面」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六月七、八日左右其接到歐樂旅行社通知無法趕上行程,其原本考慮保留訂金將行程延後,然因無法確定行程,最後才由歐樂旅行社退回訂金,其間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觀之,足見被告自六月上旬起確定證人乙○○與丁○○二人無法成行後,仍未將訂金交予歐樂旅行社處理。雖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向歐樂旅行社請假十五日,姑不論是否合於該旅行社內部規範,然被告既明知其將請長假,竟對乙○○、丁○○等二名客戶未能成行之後續處理情形不加聞問,亦未詢問公司其所收受之六萬元訂金應如何處理。若謂被告並無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之意圖,孰能置信?再者,就被告所辯其事後曾由其妻與歐樂旅行社聯繫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清償上開訂金等情,被告亦自承其係因歐樂旅行社另要求其賠償其他款項共計二十一萬元,其妻遂不同意償還該六萬元款項等語。由此觀之,倘被告未將款項侵吞入己,當能立即將該訂金款項交由歐樂旅行社處理,何以屢經催討均難以償還?益徵被告有不法侵占上開訂金款項之意圖甚明。況且,有關該六萬元如何清償歐樂旅行社,亦屬事後和解之問題,並不影響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訂金單、退款憑單、同意書各一紙及定型化契約書二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歐樂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徠團體旅遊並承辦團費、證件收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掌前開團體旅遊訂金款項,應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訂金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資參佐,素行並非甚佳,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歐樂旅行社款項共計六萬元,對告訴人辦理團體旅遊之信譽與財務之侵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將該六萬元訂金分期償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