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在高雄縣○○鄉○○路旁之香蕉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平均每三天至五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所載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應以採尿時間為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旁土地公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臨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而送驗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殘渣袋一個;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其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公明巷十九號住處查緝通緝犯時,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旗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91煙檢字第一七四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1煙檢字第一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未施用第二毒品云云,惟:
1、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另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
2、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3、再者,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為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事證已屬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七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其所指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一支,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刑事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雖被告否認為其所為,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