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改為一百年三月十二日),竟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止,在屏東縣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止,連續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在屏東縣○○鄉○○街○號、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為警查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裁定二份、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0一二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於假釋中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