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搭乘綽號「先仔」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昭明國小附近,意圖販賣毒品海洛英,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三包(驗前毛重五點九公克、空夾鏈袋十八個、分裝勺二支等物,為警發覺有異,警方乃示意攔車,綽號「先仔」之人竟意圖逃逸,衝撞警方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之右側車頭, 吳崇柏 欲開車門趁機逃走,因該車撞及甚猛且立即倒車,被告甲○○因而被滾下地面,其頭部被該車之車門撞傷,而綽號「先仔」於倒車後撞及電線桿逃逸,甲○○因逃逸不及,連同其身上掉落地面之前開毒品及夾鏈袋、分裝勺等物被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依證人丁○○、乙○○之證述認定扣案之毒品、夾鏈袋、分裝杓原本置放於餅乾盒裡,係自被告身上掉到地上等語,復有扣案之毒品、夾鏈袋、分裝杓附卷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並非其所有,且其亦無意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警訊筆錄,業據辯護人主張記載為被告之供述有所不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有下列不符之處:
1、警訊時間與筆錄所載時間不對。警訊筆錄所載為下午九時十分,實際訊問為下午十一時許。
2、警訊筆錄第二頁第六行被告回答他不知道,他只是去那邊找人,先仔沒有說要拿毒品給人,我不知道。筆錄記載「他只告訴我要拿海洛因到昭明國小那給人,..」。
3、警訊筆錄第二頁第八行被告說他跟先仔剛出來就被查獲,沒有說拿海洛因到昭明國小。筆錄記載「我是剛出來與先仔要拿海洛因到昭明國小給人就被警方查獲」。
4、警訊筆錄第二頁第三、四行之問答並未聽到。筆錄記載「你與 綽先仔 二人何時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沒有,是先仔賣的,不是我」。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既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依法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扣案海洛因及錢如何查獲的?)車子倒車撞到電線杆,被告就彈在撞擊地點那邊,被告坐的地方就是整盒毒品在他旁邊,是否從他身上掉出來的並不是很確定。錢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其他的東西都在盒子裡面。被告身上查獲九千元,其他二萬九千元是在餅乾盒裡及地上。」、「(問:被告當天是否穿背心?)不太記得被告穿著,餅乾盒有一些體積,應該是裝不進口袋,一定是要拿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員警於被告身上起獲僅現金九千元,顯與公訴人認定扣案物品海洛因三包、夾鏈袋十八個、分裝杓二支等物皆係由被告身上起獲乙節,不相符合。
(三)退萬步言,縱認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三包(驗前毛重五點九公克,驗後淨重五點一二公克、夾鏈袋十八個及分裝杓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上開物品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證實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九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所謂分裝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為吸管,亦殘留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確呈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另參諸被告前科記錄,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十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再查:關於人體就毒品海洛因之使用劑量之耐受度,經先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為:「依據文獻資料記載,正常人之人體實驗,海洛因靜脈注射單一劑量多在五至二十毫克之間。於一九九八年PERNEGER等人在瑞士執行之計劃中,五十一位濫用海洛因達廿五年以上,並具有二年連續每天連續靜脈注射海洛因之嚴重濫用者,接受海洛因實驗,純品海洛因每天施打劑量在四00─六三0毫克之間,仍無明顯中毒症狀發生。又依英國藥典之說明,用於癌症病患之止痛時,起始劑量為每四小時二點五至五毫克,隨後為達止痛效果,以增加原來劑量的百分之五十,而每天需要的海洛因用量從小於二毫克至五公克不等,有極大差異存在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法醫所八九清字第一六四五號函示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卷內上開函件),因此,依照前揭成癮者每日施打劑量之標準值以下之每日吸食三○○毫克(靜脈注射)為計算標準,則依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五‧一二公克可供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約十七日觀之,縱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亦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僅係為意圖轉賣營利,另外扣案空夾鏈袋雖有十八個,然夾鏈袋乃十分容易取得之物品,其價格亦甚為低廉,消費者通常一次買入之數量少有僅一、二個者,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將毒品分裝於夾鏈袋內,以便外出時攜帶者亦所在多有,故無從由被告持有多數之夾鏈袋袋即推論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扣案之吸管即公訴人所述之分裝杓,通常亦為施用毒品所需使用之物,非即係意圖販賣毒品所必須之物,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直接之關連性,自亦無從藉由上開扣案之物品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且被告係經警臨時查覺有異臨檢而查獲,亦非於交易毒品時當場查獲被告,則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究係何人,在無任何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亦非無疑。
四、從而,被告雖未能提供綽號「先仔」之人供本院查證其說是否屬實,但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況且縱認為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在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慣行下,亦未能由扣案物品即推論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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