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人載運貨物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0號大貨車,在高雄縣○○鄉○○路○○○號空地前卸貨後,車頭向東欲倒車至民權路上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108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沿民權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驟然發現倒車至民權路上之該大貨車車尾,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大貨車車尾部,丁○○及其後搭載之丙○○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右臉擦傷、兩膝關節面擦傷及右手腕關節扭傷之傷害,丙○○亦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四頭肌腱破裂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甲○○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然坦白供承伊當時係準備由民權路一一八號停車卸貨處,倒車至民權路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緩慢倒車出去,因為民權路上車子很多,所以伊有將車子停了一下,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撞上伊之貨車的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告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等事實,業告訴人丁○○在警訊中指訴稱:「當時我是直行往燕巢方向行進,突然乙輛大貨車從民權路巷道內(應係一一八號空地內)倒車出來,我煞車來不及就撞到那輛倒退的大貨車尾部」、「當時倒車連停一下都沒有,就直接倒
車出來」等語。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將貨車倒退到馬路旁,要查看有無來車,因為當時有部貨車停在路口旁,擋住我視線,我下車要查看時,該部機車已經撞到我大貨車尾部。」等語。另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已倒車至民權路上約0點六公尺等情,綜上供証述情節及現場圖所示研判,堪認被告乃係駕駛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自民權路一一八號空地倒車至民權路上時,疏未先注意民權路上往來之人車,即貿然倒車至民權路上,以致由南向北行駛在民權路上之告訴人機車發現倒車而至之被告所駕大貨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上大貨車之車尾。被告辯稱:伊倒車之前有停車下車查看,並非貿然倒車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大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民權路上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撞上大貨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責任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乙○○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丁○○駕駛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二八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丁○○、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之傷害,並有惠眾診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伊倒車前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人載運貨物為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無訛,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甲○○供認自己係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業經証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甲○○到庭証述明確,其自首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對於道路行車安全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於危險性甚高之倒車駕駛行為,未有人在車後指揮引導情形下,亦未注意道路往來之人車,貿然倒車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程度,被告事後因賠償金額未能談妥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