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吳重生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4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6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炫金卡消費信用
貸款,約定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伊得視被告
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之動用額度。被告未依約還款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部分於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7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
借款額度,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94年
2月21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