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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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貳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簡易通信
貸款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查詢資料等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至於
被告辯稱希望入監服刑以後之期間不要計算利息等語,然被
告入監服刑後,客觀上並未禁絕其履行債務清償事宜,所辯
尚非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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