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昭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字號羅字
第0一八00六號、權利人昭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民
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91年7月15
日經授中字第09132413950號函為解散登記,是被告自應行
清算,而被告在未選任清算人前,應以全體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故列被告之董事乙○○、丙○○、甲○○為法定代理人
進行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為向被告買賣汽車,而向
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並提出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交由被
告設定抵押(於民國83年8月23日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3
年字號羅字第018006號、權利人昭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存
續期間民國83年8月20日至87年8月20日、擔保債權金額40萬
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
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期間原告均按期繳付應繳之本息,並
於87年12月間全部清償後,被告即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
還原告。惟嗣後被告尚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因購車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嗣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新
領牌照證書佐證,且被告亦肯任原告所言,是應認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
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
從屬性。故基於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全部消滅,抵押人
即有塗銷登記請求權。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記已清償完畢,而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即因債務
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